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与赵振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俄美关系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与赵振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服应力【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赵振环 
【当事人】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赵振环 
【当事人-个人】赵振环 
【当事人-公司】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祎 
【代理律所】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赵振环 
【本院观点】本案中,富维安道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赵振环在喷胶岗位的在岗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3日,二审中,经对富维安道拓公司和赵振环询问,双方对离岗时间达成一致,即2017年3月21日,故对离岗时间双方已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mf8撤销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孔道0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 京华时报本院认为,本案中,富维安道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赵振环在喷胶岗位的在岗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3日,二审中,经对富维安道拓公司和赵振环询问,双方对离岗时间达成一致,即2017年3月21日,故对离岗时间双方已无争议。关于在喷胶岗位的在岗时间,经审查,赵振环曾向仲裁机关申请确定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处从事喷胶工作的上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针对该申请,仲裁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仲裁调解书,该案中富维安道拓公司与赵振环经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从事喷胶工作岗位的上岗时间是2017年
1月4日……",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据此,富维安道拓公司请求确认赵振环在喷胶岗位的在岗时间自2017年3月6日开始,系对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反悔,鉴于该争议已经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富维安道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08:18: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赵振环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从事喷胶工作的上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原、赵振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处从事喷胶工作岗位的上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6日,富维安道拓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喷胶岗位的在岗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3月2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决
定,撤销富维安道拓公司请求裁决确认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处从事喷胶工作岗位的在岗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3月23日的劳动争议案件,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又以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8月6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富维安道拓公司。富维安道拓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9年8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富维安道拓公司、赵振环之间因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处从事喷胶工作的在岗时间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处从事喷胶工作岗位的上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终结,原、赵振环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富维安道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振环在富维安道拓公司喷胶岗位的在岗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3月23日,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对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反悔,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
张勃兴驳回富维安道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富维安道拓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富维安道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劳动者从事喷胶工作岗位的上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该仲裁调解书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本案请求确认的“在岗时间"和该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上岗时间"是因工作时间产生的两个不同的劳动争议案由,不能作为同一案由事项对待,该仲裁调解书无论是否生效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审虽然认定上诉人起诉是对仲裁调解书确认事实的反悔,但未依法将其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所作认定缺乏审理基础。第三,本案的审理系原审法庭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系因申请职业病鉴定申请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和《长春市职业病院职业病诊断申请表》时,要求填写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在岗时间"及提供相应材料双方产生争议引发此次诉讼的事实,遗漏了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日进行的是(转岗)员工体检,及其自行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确认1996年7月至2017年3月1日的职业史上诉人内饰车间上料工岗位。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所举的仲裁调解
书的事项属于两个不同的争议案由事项,原审缺乏上诉人系对该仲裁调解书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其以此为基础适用的法律作出的裁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与赵振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终4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富维安道拓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培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43: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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