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乐园与被上诉人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园被上诉人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乐园;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乐园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乐园 
【当事人-公司】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 
雪地里的红棉袄【代理律师】李某某 
【代理律所】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朱莉娅 吉拉德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乐园 
amadori【被告】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保利君合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未证实迟木荣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朱鑫淼是保利君合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与保利君合公司是关联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保利君合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未证实迟木荣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朱鑫淼是保利君合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与保利君合公司是关联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离职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93368.39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掌握、持有其加班的证据拒不提供,
故对于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乐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368.39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32:15 
张乐园与被上诉人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本管理的重要性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162号
关键时刻201209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冬梅,总经理。
     上诉人张乐园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乐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蜜月公司结清拖欠的2019年3月-2019年10月的加班费69,655.17元,2019年7月-2019年10月的工资60,000元,两项合计129,655.17元;2.
蜜月公司支付张乐园经济补偿金15,034.59元;3.请求依法判令蜜月公司支付张乐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106.9元;4.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蜜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张乐园在蜜月公司上班,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工作,月工资15,0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034.59元。2019年10月28日,因蜜月公司拖欠工资、未给张乐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张乐园向蜜月公司提出辞职。张乐园至今未收到蜜月公司拖欠的加班费、工资和赔偿金。综上所述,张乐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法院支持张乐园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审理。
三聚氰胺树脂     蜜月公司原审时辩称,张乐园诉蜜月公司主体不适格,张乐园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张乐园要求支付加班费等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乐园于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就职于蜜月公司处工作,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因蜜月公司拖欠张乐园工资,张乐园向蜜月公司提出辞职,2019年10月28日,张乐园、蜜月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乐园、蜜月公司双方及蜜月公司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
明,保利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迟木荣,长春真爱蜜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蜜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立华,蜜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冬梅,蜜月公司是真爱蜜月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蜜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保利君和真爱蜜月的实际控制人是迟木荣,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人员调配由真爱蜜月公司掌控。2020年1月29日,蜜月公司出具拖欠员工高一文、刘阳工资证明一份,加盖公司公章,案外人朱鑫淼、王晓宇以蜜月公司人事代表身份签字。2020年3月19日,张乐园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乐园对裁决结果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约定张乐园、蜜月公司双方未结清的工资如下:2019年7月工资14,930元;2019年8月工资15,000元;2019年9月工资13,39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13,548.39元;入职补贴合计7,579.4元。蜜月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单能够证明蜜月公司已给付张乐园2019年7月的工资,剩余月份的工资尚未实际支付,故蜜月公司应支付张乐园工资及入职补贴合计49,517.79元。因导致张乐园辞职的主要原因为蜜月公司拖欠工资,故对张乐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34.59元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乐园诉请的加班费,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乐园对其请求的加班费69,655.1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乐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106.9元,张乐园于蜜月公司工作,由蜜月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张乐园的打卡记录亦由蜜月公司盖章,因真爱蜜月公司系蜜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保利君和公司、蜜月公司、真爱蜜月公司用工存在混同,保利君和公司与蜜月公司存在关联性,张乐园已与蜜月公司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张乐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张乐园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其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对张乐园要求蜜月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蜜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乐园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49,517.79元;二、蜜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乐园经济补偿金15,034.59元;三、驳回张乐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蜜月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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