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丹丹与长春海关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丹丹长春海关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姜晓健 
美与丑的世界【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姜晓健 
【文书类型】失踪时刻判决书 
【当事人】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 
【当事人】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 
【当事人-个人】杜丹丹 
【当事人-公司】长春海关技术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董少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少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广州卫星电视【代理律师】董少军朱宇剑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黄金第一案
负折射【原告】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 
【本院观点】关于能否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杜丹丹与长春海关技术中心连续签订十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15日,
合同期满后杜丹丹要求长春海关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长春海关技术中心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与杜丹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杜丹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杜丹丹拒绝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间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政党监督【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能否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杜丹丹与长春海关技术中心连续签订十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15日,合同期满后杜丹丹要求长春海关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双
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长春海关技术中心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与杜丹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杜丹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杜丹丹拒绝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间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正确。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应与杜丹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合同内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补发工资差额,因二审时杜丹丹称其主张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按照自己上一年度工资推算而来,结合杜丹丹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的发放根据单位收益浮动,因杜丹丹对其主张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杜丹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补缴或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征缴。因杜丹丹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明,又不能提供证据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杜丹丹主张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2020年2月16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杜丹丹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如前所述,杜丹丹要求长春海关中心与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
杜丹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向杜丹丹支付二倍工资。  关于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杜丹丹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杜丹丹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带薪年休假,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对没有为杜丹丹安排2020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向杜丹丹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长春海关技术中心主张2020年带薪年休假按6天计算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自2020年9月1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开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原审判决认定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向杜丹丹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福利待遇,杜丹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伙食费扣款资金流向详单记录,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生育保险津贴差额,根据《女职工劳动保
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杜丹丹领取了生育津贴的情况下,长春海关技术中心额外发放了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杜丹丹主张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杜丹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36: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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