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迪、张洋、张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迪、张洋、张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圣雅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刚度矩阵宫平陈大为董惟祎 
纪录片面条之路【审理法官】宫平陈大为董惟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迪;张洋;张大伟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迪张洋张大伟 
【当事人-个人】王迪张洋张大伟  st天华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玲玲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玲玲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混沌模式李玲玲 
【代理律所】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迪;张洋;张大伟 
【本院观点】关于张大伟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状态一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大伟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状态一事。二审时,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张大伟事发时为无证驾驶,并提交了张大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但该查询结果单仅能证明在2019年10月30日查询时张大伟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张大伟的驾驶证状态。经审查,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发时张大伟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且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事。二审时,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王迪的出院小结中手书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王迪的误工期限仅为住院的42天。经审查,结合王迪2019年9月23日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出具的机打加
手写的出院小结及2019年9月23日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出具加盖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务科公章的王迪的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因此次事故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建议王迪全休三个月。且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项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伪造的,故一审按照王迪住院天数加上出院诊断上记载的休息天数计算王迪的误工期限,并保护王迪误工费19418.52元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11时30分,张大伟驾驶登记在张洋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双阳区滨河路刘平房洗车场门前向后倒车时,将王迪刮撞致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张大伟承担全部责任,王迪无责任。王迪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42天,被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拇趾二趾骨折。于2019
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2、注意休息;3、适当功能练习;4、伤后2月复诊,有变化随诊。王迪支出医院医疗费14898.39元,(其中张大伟垫付1700元)。为此次诉讼,王迪支出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10元。另查,张洋系车辆登记车主,张洋与张大伟系父子关系;张大伟驾驶的车辆在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张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迪无责任,此起事故造成的王迪损失,因张大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张大伟赔偿。张洋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管理控制、侵权人为张大伟,故张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如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保险合同免赔情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情形,不予采纳。王迪的医疗
费,按票据金额14898.39元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张大伟垫付1700元)。张大伟其他垫付款因王迪否认,张大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定。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医保用药核减后赔偿,因其未提供权威部门的审定文件等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迪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充分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人口计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王迪误工费参照全休医嘱三个月,按误工132天,每天按农业标准147.11元即19418.52元予以确认。王迪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42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1.93元即6801.06元予以确认。王迪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42天,每天100元即4200元予以确认。王迪主张的代理费,属王迪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收费不超过规定标准,按票据金额5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迪误工费19418.52元、护理费6801.06元,合计36219.5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张大伟赔偿原告王迪剩余医疗费4898.39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复印费1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4108.39元,扣除张大伟先行垫付1700元,还应赔偿12408.39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迪自行负担39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51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迪。 
平湖十八楼【二审上诉人诉称】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1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二审上诉费用由王迪、张洋、张大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张大伟在本案事故中存有无证驾驶状态,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核实张大伟的驾驶证状态,根据庭审举证规则,张大伟应对其驾驶状态作出举证,但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张大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驾驶状态合
法。后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经向双阳大队事故科核实,证实张大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驾驶证注销状态即无证驾驶。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随即向一审法院递交张大伟无证驾驶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大伟存在无证驾驶状态,一审判决未对张大伟无证驾驶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42天)予以保护。一审庭审中,王迪要求误工时间为132天即住院天数(42天)及出院医嘱(90天),但庭审中,王迪提交误工时间的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首先王迪的主治医生周印在出院小结中已明确其出院注意事项,未有全休三个月医嘱字样。仅在出院小结下方以手写形式标注“全休三个月”,故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手写部分属于王迪主治医生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王迪在庭审中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全休三个月,但该证明书非王迪伤情主治医生所出,无法完全了解王迪伤情,故不应予以采信。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王迪的误工费仅应按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即42天×147.11元=6178.62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张大伟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是无证驾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查询日期为2019年10
月30日,张大伟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王迪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机打医嘱记载:1、继续巩固;2、注意休息;3、适当功能练习;4、伤后2月复诊,有变化随诊。下面手写“全休三个月”并签字。2019年9月23日王迪诊断证明书记载,医生意见:该患于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3日在我院住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华联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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