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婷婷与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婷婷与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沉默的忧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曾范军张聪 
【审理法官】高云燕曾范军张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婷婷;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 
【当事人】赵婷婷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  赛钛客r440
【当事人-个人】rf2.0赵婷婷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增誉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马宇欣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增誉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马宇欣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cnki学术【代理律师】葛增誉马宇欣 
【代理律所】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婷婷 
【被告】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达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其对赵婷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查明及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潘达公司对赵婷婷的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赵婷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娱乐项目的风险有所预见,并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结合赵婷婷自身所负过错,原审判决确定赔
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赵婷婷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2018年11月1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婷婷的误工期限作出180日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超过了定残前一日,因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误工期限并保护赵婷婷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上诉人赵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0:56 
赵婷婷与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9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帝豪巴赫丽舍小区某某某某。
制度
     负责人:刘淑波,总经理。
吴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欣,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婷婷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逸品运动文化有限公司潘达极限分公司(以下简称潘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吉019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婷婷、被上诉人潘达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吉01民终3313号民事裁定,撤销(2
018)吉019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6月19日,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9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赵婷婷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婷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我方与对方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10%、90%,误工时间按180日予以保护;3.一审、二审费用均由潘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双方过错承担比例的判定错误。我方在潘达公司处玩滑索时,滑至终点却没有安全员接应且娱乐项目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潘达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及我重伤致残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潘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而我方作为第一次体验娱乐项目的游客,对于游玩时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所作预判和紧急处理方式明显有限,且潘达公司对应具备的游玩技巧及风险并未做到告知。面对快速运行的滑索,我方能够采取的控制措施也十分有限,潘达公司未能保证该项目的安全性,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我方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以10%为宜。二、原审判决中误工费一项,应按误工时间180天予以保护。关于误工时间,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180日,且我方的实际误工天数要远超180日,故
应当按180日误工时间予以保护。基于上述理由,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达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2,090.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026.17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610.8元、后续费15,000元、误工费25,221.60元、伤残赔偿金113,276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56.4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达公司承担。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婷婷增加误工费的请求金额为48,000元。发回重审后,赵婷婷变更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60,856.42元,增加一项诉请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18时许,赵婷婷前往潘达公司经营的蹦床主题公园处游玩,在潘达公司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并签署了《运动安全协议》后,进入了没有安全保障人员的高空索道区域娱乐。在即将到达索道尽头时,赵婷婷因落至具有安全防护设施区域外的地面上摔伤。赵婷婷受伤后,潘达公司将其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自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康复,以上共花费医疗费、康复器具费共计60,856.42元,其中,潘达公
司在赵婷婷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1月13日,赵婷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婷婷的伤残等级、后续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婷婷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经手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赵婷婷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潘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赵婷婷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病历复印费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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