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娟与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艳娟与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海因里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梁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梁明  赵盼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艳娟;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艳娟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艳娟 
【当事人-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顾盛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顾盛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恒波顾盛妍 
【代理律所】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艳娟 
【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我所理解的教育技术博超公司存在未按时为徐艳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徐艳娟亦是以博超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博超公司应当向徐艳娟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艳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992.8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博超公司存在未按时为徐艳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徐艳娟亦是以博超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博超公司应当向徐艳娟支付经济补偿金。虽徐艳娟在离职申请中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但个人原因也包括劳动者个人不想继续忍受单位未缴社保费用的原因,结合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为单位所做贡献而支付的经济补偿,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角度,应放宽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审查尺度,原审判决认定博超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博超公司应支付徐艳娟经济补偿金41925.23元(3992.88元×10.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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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艳娟经济补偿金4192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3: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徐艳娟入职博超公司并签订劳工合同,任操作工。2018年11月18日,徐艳娟填写《员工离职书》一份,载明:“姓名:徐艳娟,工号:BC0035,入职日期:2008.5.31,申请离职日期:2018.11.18,部门:生产物流部内饰车间,职务:操作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部门意见:同意,部门经理/主管签字:朱海超,个人移交: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已确认与博超公司无任何劳资方面的争议,员工确认签字:徐艳娟,总经理签字:马继。”同日,徐艳娟递交《辞职申请表》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员工本人签字:徐艳娟,部门经理签字:朱海超,总经理签字:马继。”2018年11月19日,向博超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一份,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贵公司继续任职望领导批准2018.11.19徐艳娟”朱海超在离职申请下方写明:同意朱海超2018.11.19。2018年11月20日,徐艳娟填写《离职员工薪酬福利结算单》一份,载明:“工资截止日:2018年11月20日,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完成后,最后一个月工资依合同发放日支付至工资卡中,五险一金信息确认:医疗保险最后缴纳至2018年11月,本人承诺上述保险信息全部内容已确认并无任何异议,没有其他任何项目向公司追讨。离职员工确认签字:徐艳娟,离职员工确认:本人承诺此薪
酬福利结算是最终及全面的核算结果,本人确认上述信息全部内容,无任何异议,没有其他任何项目向公司追讨,离职员工确认签字:徐艳娟。”同日,徐艳娟、博超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徐艳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8年5月31日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8年11月20日,本企业工龄:10年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个人原因,本人签字:徐艳娟,经办人:博超公司,经办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1月18日,徐艳娟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925.23元(3992.88元/月×10.5月)2020年10月10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0]第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15日向徐艳娟成功送达。现徐艳娟以博超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诉讼至法院。另查,徐艳娟提供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载明:“姓名:徐艳娟,状态:在职,养老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失业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参保缴费情况(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时间2012-01-01,缴费截止时间201401,实际缴费月数2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徐艳娟主张博超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1925.23元。经查,
徐艳娟在申请离职时所填写的《员工离职书》、《辞职申请表》、《离职员工薪酬福利结算单》及徐艳娟、博超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徐艳娟离职系因个人原因,且有徐艳娟本人书写有关保险信息及劳资已无争议、无项目向博超公司追讨等字样。徐艳娟主张其离职真实意愿系因博超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徐艳娟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徐艳娟要求博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艳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艳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徐艳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博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925.2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徐艳娟曾经是被博超公司职工,因博超公司不给徐艳娟缴纳养老保险,徐艳娟与博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博超公司应该支付徐艳娟经济补偿金。徐艳娟历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审诉讼程序。徐艳娟与博超公司劳动纠纷要求博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制作并且向徐艳娟送达了民事判决书,驳回徐艳娟诉讼请求。 
徐艳娟与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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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娟。蓝基因超级计算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尔夫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盛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艳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
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06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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