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德岩王翼博卢增鹏 
【审理法官】孔德岩王翼博卢增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镁热剂
【当事人】杨光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杨光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匀速直线运动
【当事人-个人】杨光龙 
【当事人-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光龙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农村经济与科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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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5060lu【权责关键词】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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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本案中,杨某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系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净月管委会对其申请事项亦不具有进行处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2: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杨某2019年11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净月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净月管委会依法向其公开位于净月大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处,地号为51-37宗地土地的全部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净月管委会于2019年11月28日签收,后指派其内设机构综合档案馆对杨某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查阅。净月管委会认为杨某申请公开信息资料中包含案外人商业秘密,依法向案外人去函,征询是否同意公开此信息,案外人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此信息。综合档案馆于2019年12月9日代表净月管委会向杨某作出《关于杨某申请政务公开的答复》,告知杨某因其申请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杨某收到该答复后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净月管委会作出的《关于杨某申请政务公开的答复》。2.净月管委会向杨某公开位于净月大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处、地号为51-37宗地的全部信息资料。3.诉讼费由净月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某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
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局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已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性规定亦基于同样的考虑,因此,杨某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上诉称:1.净月管委会应当履行向杨某公开位于净月大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处、地号为51-37宗地的全部信息资料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杨某申请公开的宗地资料就在净月管委会处归档保管,其他土地登记部门并不掌握涉案土地的信息。因此,尽管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也应由净月管委会向其公开。2.杨某申请公开的土地信息资料并不涉及商业秘密。请求:1.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2.判令净月管委会向杨某公开位于净月大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处,地号为51-37宗地的全部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净月管委会承担。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行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主任。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大学学报
     一审查明,杨某2019年11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净月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净月管委会依法向其公开位于净月大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处,地号为51-37宗地土地的全部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净月管委会于2019年11月28日签收,后指派其内设机构综合档案馆对杨某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查阅。净月管委会认为杨某申请公开信息资料中包含案外人商业秘密,依法向案外人去函,征询是否同意公开此信息,案外人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此信息。综合档案馆于2019年12月9日代表净月管委会向杨某作出《关于杨某申请政务公开的答复》,告知杨某因其申请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杨某收到该答复后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净月管委会作出的《关于杨某申请政务公开的答复》。2.净月管委会向杨某公开位于净月大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处、地号为51-37宗地的全部信息资料。3.诉讼费由净月管委会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4: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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