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有护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有护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文书类型】弾孔判决书 
【当事人】崔有护;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有护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有护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冠名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玲 
【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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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有护 
【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选煤论坛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有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37: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志滨与崔有护系朋友关系,2018年慕志滨向崔有护借款21万元,2019年11月7日慕志滨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9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现慕志滨已按承诺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2018年借款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崔有护出具一份《录用通知书》,载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录用崔有护为副总经理,基础年薪36万元,具体待遇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于本周内到公司报道。该录用通知书出具后,崔有护陈述其实际于2019年4月到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9日,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未办理入职手续的说明》,载明崔有护因与上一家就职单位上海福迈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离职纠纷的原因,未办理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入职手续。2020年1月13日,崔有护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认识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20]24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崔有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崔有护主张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应由崔有护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崔有护没有提供其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结合相关证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
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述五项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崔有护均不符合,无法提供上述五项中任何一项的相关证据。崔有护仅举证2018年9月25日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录用通知书》,其中明确约定崔有护于本周(2018年9月25日)内到公司报道,但崔有护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4月开始才到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与该份录用通知书的记载明显不符,由于崔有护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慕志滨系朋友关系,且在出具录用通知书的前后一段时间内,慕志滨向崔有护借款20余万元,故该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2019年11月29日,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关于未办理入职手续的说明》,其中明确记载崔有护未办理在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入职的手续。崔有护称该说明仅仅指2019年4月8日之前没有到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入职,而不是一直没有入职,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中记载明确,崔有护“未办理入职手续",而不是崔有护陈述的2019年4月8日之前没有入职。综上所述,崔有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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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有限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有护现要求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每月3万元的工资标准给付崔有护,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无法确认崔有护、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崔有护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不予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崔有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有护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0:49: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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