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郭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郭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郭涛;李慧;张健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郭涛李慧张健 
【当事人-个人】郭涛李慧张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丽 
【代理律所】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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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被告】郭涛;李慧;张健 
【本院观点】本案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涛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双修正【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佛冈县第四小学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涛无责任。2019年12月21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对郭涛伤致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天数、出院后的营养天数作出评定。该鉴定意见虽为郭涛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不应采信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保护郭涛残疾赔偿金
并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护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3:2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李慧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荣光桥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将由东向西在人行道内横过沿街的郭涛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涛无责任。郭涛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郭涛于2019年12月21日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涛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日、出院后的营养天数为90日。经查,李慧驾驶张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为郭涛垫付医疗费1万元,李慧、张健为郭涛垫付医疗费10593.36(票据在李慧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郭涛被李慧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残,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郭涛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健。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张健作为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其名下的车辆造成他人受损,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足额替张健承担相关费用。郭涛主张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急救费用和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复印材料未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法律依据。但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4691.53元、急救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715.80元、误工费11861.68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22708.01元;二、对上列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34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715.80元、误工费118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221.4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给付原告87221.4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涛;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548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涛;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3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
我公司对郭涛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当庭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认为郭涛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根据证据规则47条的规定,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经过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方可送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未将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违反了鉴定规则及法律规定,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我公司保留权利期间就下判决认可该鉴定结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郭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毒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
肾病论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涛、李慧、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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