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委员会与王绍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委员会与王绍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best jeanist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王绍华 
【当事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王绍华 
【当事人-个人】王绍华 
【当事人-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刚 
【代理律所】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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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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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多边主义民终字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绍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伤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奥巴马复旦大学演讲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伤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王绍华取得新农村委会发放补偿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故该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款,新农村委会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王绍华返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2: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绍华与其父母、弟弟皆为经开区兴隆山镇新农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绍华成家后与其父母、弟弟分户。分户后,王绍华以本人为户主,其父母及弟弟以王绍华父亲王凤生为户主,分别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各自经营各自家庭的承包土地。其后,王绍华父母、弟弟先后去世。因新农村委会并未将王凤生名下承包土地收回,故王绍华接手经营该幅承包土地。2010年至2015年期间,新农村三社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在分配补偿款时,新农村委会除将王绍华户内应得补偿款发放给王绍华外,还将王凤生户内的补偿款共计465300元发放给了王绍华。在发放该笔465300元补偿款前,新农村委会、王绍华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占地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新农村委会在王凤生户内成员亡故后,并未将该农户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而是任由王绍华以继承人身份继续长期经营,尤其在案涉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仍将王绍华作为享有承包利益的权利主体向其发放补偿款,表明新农村委会在
发放补偿款时认可王绍华的承包人身份。新农村委会虽强调其发放补偿款时存在认识错误,但其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新农村委会、王绍华之间基于合意产生的给付补偿款关系具有合法性。新农村委会关于王绍华领取465300元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王绍华返还4653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新农村委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新农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即被上诉人获得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父亲王凤生一户土地承包人全部过世的情况下,放任其耕种王凤生一户承包地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的资格,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在农村人口众多,可耕种土地面积有限的情况下,国家规定了集体组织内每个成员的承包土地面积是有限制的,而且农村的集体土地也不存在继承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非王凤生一户的土地承
包人,耕种王凤生名下的承包地,本身就是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上诉人虽对其抢种行为没有制止,也在后来的征地补偿时向其发放了王凤生名下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但这是基于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并受一些农村的传统习惯影响,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成为王凤生一户的土地承包人身份,这样的判决结果完全与国家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委员会与王绍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32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农村委会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绍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65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王绍华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绍华系新农村委会三社(新龙岭屯)村民,其在三社独立成户,以其名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父母与弟弟也在三社独立成户,并以其父亲王凤生名义与村里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至2015年期间,王绍华所在三社的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全部征收,在征收土地之前,王绍华的父母
与弟弟均已过世。新农村委会在向三社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由于王绍华主张其父母和弟弟的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因此新农村委会误将王绍华父亲王凤生名下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65300元先后全部发放给了王绍华。之后新农村委会通过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现王凤生一户因土地征收前全户死亡,其名下承包地应由村里收回,承包地对应的征收补偿款也应由三社村民全体所有。而王绍华取得其父母和弟弟的征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其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新农村委会多次与王绍华协商解决此事,但王绍华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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