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利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林子利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自控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厉丽姜楠亓晓鹏  陈幼坚
【审理法官】厉丽姜楠亓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施图伦
【当事人】林子利;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刘兴财 
【当事人】林子利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刘兴财 
【当事人-个人】林子利刘兴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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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子利;刘兴财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 
【本院观点】一、被上诉人安庆路派出所提供的刘兴财、万里、张凤珍等人的询问笔录与门诊医疗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林子利殴打刘兴财的事实存在,据此,被上诉人安庆路派出所对上诉人林子利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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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6 04:17:55 
林子利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利,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盛桂香(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柳大街19号。
     负责人赵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超,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兴财,男,1975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林子利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安庆路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刘兴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吉019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林子利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吉01行终286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现上诉人林子利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重新作出的(2019)吉019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在长春市汽开区天一大众小区物业室内,居住在天一大众小区6栋5门的居民华伟丽及其大姑夫林子利,因未交物业费被物业停电和电工刘兴财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林子利随手拿起物业的塑料水桶击打刘兴财头部一下,致刘兴财头晕、恶心,水桶内的水洒到地面,刘兴财用右手抓住林子利的胸口处衣服,往右一带,将林子利带坐在室内床上,林子利想要起来时,刘兴财用手将林子利按躺在床上。华伟丽和后到现场的马斌未能拉开刘兴财,案外人马斌到外面打电话报警。安庆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于次日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取证,安庆路派出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汽公(安)行罚决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林子利200元的行政处罚。林子利不服该处罚决定,但未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林子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诉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吉
0192行初11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子利的诉讼请求。林子利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吉01行终286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8)吉019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在重审过程中,向上诉人释明后变更被告为安庆路派出所,并通知刘兴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庆路派出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林子利、刘兴财及其他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林子利用水桶击打刘兴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庆路派出所据此决定对林子利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林子利否认其实施殴打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庆路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询问、告知相关权利、审批等程序,但该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安庆路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案件,于2017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2018年8月8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安庆路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但对林子利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应予以撤销。另外,对于林子利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安庆路派出所不作为行为违法属于其他
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安庆路派出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汽公(安)行罚决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林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1:07: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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