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波、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树波、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3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芳杨洋姜晓健 
【审理法官】都市乡下人赵芳芳杨洋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树波;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 
中国高射机
【当事人】张树波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树波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迟皓仁姜秋泉 
中国医院药学杂志
公路排水设计规范【代理律所】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树波  垃圾车法则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张树波提出,绿园环卫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绿园环卫中心反驳称并非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政府政策调整减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树波提出,绿园环卫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绿园环卫中心反驳称并非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政府政策调整减员。张树波在原审起诉状中写明的解除原因是单位改革减员,并且张树波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认全体从事农村环卫工作的人员都在改革中解除了劳动合同。能够认定绿园环卫中心与张树波解除劳动合同系政策调整、改革减员,且张树波知晓解除原因并非违法单方面解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绿园环卫中心向张树波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代通知金3000
益智玩具七巧板元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张树波的工作岗位为垃圾装卸工,其工作时间灵活,张树波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审判决未支持张树波所主张的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39: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张树波至绿园环卫中心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其中2019年1月张树波实际开资2000元;张树波负责垃圾装卸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2020年6月,因政策出现变化,绿园环卫中心通知张树波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15日,张树波就本案争议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长绿劳人仲[2021]3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树波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绿园环卫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张树波在其指定路段完成垃圾装卸工作,绿园环卫中心每月向张树波支付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绿园环卫中心对此并不予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树波与绿园环卫中心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张树波的工作岗位职责为不定时运送垃圾,根据张树波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长无法确定,且张树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张树波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张树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代通知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绿园环卫中心与张树波形成劳动关系,系因政府为解决农村环境卫生问题,由绿园环卫中心负责具体实施为前提,现因政策变化绿园环卫中心不再负责该工作内容以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不应认定绿园环卫中
心违法解除与张树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绿园环卫中心在符合一定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绿园环卫中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应向张树波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3000元。另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树波自2019年1月起在绿园环卫中心处工作至2020年7月10日止,绿园环卫中心应向张树波支付二个月的工资补偿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张树波与绿园环卫中心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绿园环卫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树波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绿园环卫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额外支付张树波一个月工资3000元;四、驳回张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绿园环卫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树波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010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绿园环卫中心向上诉人张树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010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绿园环卫中心向上诉人张树波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7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绿园环卫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绿园环卫中心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取消相应工作内容,进而与张树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上述所谓的客观原因并不能直接赋予绿园环卫中心合法理由解除与张树波的劳动关系。绿园环卫中心是专门负责绿园区环境卫生方面的运输工作的单位,具有很多同类运输岗位,仅是对应的运输线路不同。外部环境的变化并未导致绿园环卫中心的环境卫生运输职能发生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张树波被开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不能适用此条款。被上诉人选择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仍然符合需要向张树波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条件。绿园环卫中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张树波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树波在绿园环卫中心的工作方式驾驶垃圾清运车装卸垃圾,全年无休,每次出
车都有《行车命令单》,该单据记载了每次出车的日期、出入库时间、车号牌、司机、往返地点、垃圾场等具体信息。该单据均由被上诉人保存,是绿园环卫中心最重要的管理文件,不会灭失。该单据能够证明各位垃圾清运车司机在职期间每天都有出车记录,存在稳定的上下班时间,能证明为垃圾清运车做装卸工作的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其保持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此相关的事实便认定张树波的工作具有工作时间不固定的性质,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绿园环卫中心应当向张树波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21)吉010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由绿园环卫中心向张树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支付加班工资7800元。望判如所请。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8:38: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28807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中心   绿园   工作   解除   支付   劳动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