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民终304号

(2021)苏08民终304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勇岳玥朱佩 
【审理法官】张勇岳玥朱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磊;韩悦 
【当事人】徐磊韩悦  社会主义的供养
【当事人-个人】徐磊韩悦 
社会关系学【代理律师/律所】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苏欣进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刘家仪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苏欣进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刘家仪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成龙苏欣进刘家仪 
【代理律所】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桂林工学院学报
【原告】徐磊 
【被告】韩悦 
【本院观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相应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以及双方共同对外放贷,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曹家彪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2020]华政心测5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因此,对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对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转账49733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60414元,双方当事人对转账差额236916元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转给被上诉人朋友刘玉超的4万元、在KTV消费2万元左右、出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帮被上诉人偿还零用贷六七千元、帮被上诉人办理假离婚证垫付2500元、办理相关营业执照3000元左右以及零散吃饭的钱均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自认曾借用上诉人信用卡刷取医药费1万元并同意在上诉人应还款项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因二审当事人变更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二、徐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悦支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利息(以226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韩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2070元,心理测试费20000元,
合计27824元,由韩悦负担1845元,徐磊负担25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韩悦负担1144元,徐磊负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8:14 
304徐磊与韩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进,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脉动时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仪,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磊因与被上诉人韩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被上诉人韩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心理测试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明确指出针对测谎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因此,一审心理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有部分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转入上诉人账户45万元却不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有违常理,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除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借款数额外,还有其他借款数额尚未查清,因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上诉人认为案件相关事实应当审慎审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彼此进行测谎,并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转账流水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韩悦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徐磊立即归还借款2969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徐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韩悦向徐磊转账6250元;2018年8月25日,韩悦向徐磊转账45万元;在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韩悦向徐磊转账41080元,以上合计497330元。徐磊共向韩悦转账260414元。
     经双方对账,韩悦、徐磊对转账差额236916元的金额无异议。关于借款经过:韩悦认为,其曾欠徐磊20余万元,后徐磊要求韩悦偿还借款,并另行出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韩悦遂于2018年8月25日向徐磊转账45万元。此外,韩悦还向徐磊转账47330元。徐磊认为其向韩悦转账及代韩悦支付部分消费款项、代韩悦偿还欠款合计230714.88元,余
款6万余元为韩悦自愿支付的利息,并由韩悦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韩悦转账的45万元中30万元用于偿还借条中款项,余款15万元是用于与徐磊合伙经营放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韩悦、徐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韩悦、徐磊就涉案款项陈述的可信度进行心理测试。2020年6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2020]华政心测5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韩悦对其与徐磊借贷纠纷中关于徐磊有跟其说过要借45万元买房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2018年8月份之前其没有向徐磊借过30万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2018年8月份之后其没有跟徐磊共同从事民间放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同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2020]华政心测51-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徐磊对其与韩悦借贷纠纷中关于其没有跟韩悦说过要借45万元买房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2018年8月份之前韩悦有向其借过30万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2018年8月份之后韩悦有跟其共同从事民间放贷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共同放贷资金的陈述可信度较低。韩悦、徐磊各支付心理测试费1万元。在心理测试前,韩悦、徐磊均于2020年6月12日签署心理测试风险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一、心理测试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该项目水合肼
不存在国家资质问题,测试人不提供出庭服务;二、当事人参加测试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签署测试同意书、测试申请书或实际参加测试等行为均视为自愿接受测试行为;三、测试结论可能存在对自己不利的风险,当事人需知悉并愿意承担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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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48: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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