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潘国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潘国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301号 
【审理程序】金瓶梅词话本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潘国东 
【当事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潘国东 
【当事人-个人】潘国东 
【当事人-公司】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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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郭蕾 
【代理律所】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勒夫波潘国东 
【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57:01 
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潘国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和时间赛跑教学设计     法定代表人柳文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等价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东。
     上诉人长春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台账
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吉文公司不向潘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潘国东潘国东于2010年1月1日在吉文公司入职,工作岗位为焊接工。潘国东于2019年12月31日起不再来吉文公司上班,并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潘国东劳动关系,并要求吉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70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19326元。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文公司与潘国东自2019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吉文公司向潘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67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294.25元。吉文公司认为裁决有误,理由如下:一、吉文公司不应向潘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1.潘国东在吉文公司入职前,就已经缴纳有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在吉文公司入职后,吉文公司曾要求潘国东提供相应手续以为潘国东办理社会保险增员,但潘国东向吉文公司表示其因家里占地原因,必须由其所居住的村落缴纳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其他保险,且潘国东也不向吉文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所必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员工录用表,导致社会保险增员始终无法办理。2013年起,吉文公司应潘国东的要求,按年向潘国东报销其投保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花销,这种报销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潘国东始终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选择投保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是潘国东在
参保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下所作出的自由选择。吉文公司在潘国东已经明确选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自己的社会保险前提下,为潘国东报销社会保险花销的行为,应当视同为潘国东缴纳了社会保险。2.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性质与职工社会保险相同的交纳目的均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直社会保险制度,因其性质相同,故一人只能享有一种,如重复缴纳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企业的负担。潘国东既不肯停缴农村新型社会保险,又宣称吉文公司应当为其另行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本质是对社会资源的滥用,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立法本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这一劳动权益,那么在潘国东已经缴纳有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其劳动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如僵化的认为社会保险必须限于以用人单位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则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一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来造成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恶用。3.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均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吉文公司单位进行社保缴纳稽查,稽查过程中将吉文公司单位参保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人员认定为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足以说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社会
保险性质是相同的,吉文公司并无违法违规行为。然而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僵化的认定为不缴纳社会保险就是不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这完全是错误的。4.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上述要素,潘国东在入职时故意不向吉文公司提交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所必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员工录用表等,导致吉文公司始终无法为潘国东缴纳社会保险,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于潘国东自身,因此潘国东显然无权要求吉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吉文公司为潘国东补缴了2019年1月1日起社会养老保险,但这是基于潘国东于2020年劳动仲裁中明确提出的要求,加之2019年起社会保险增员改为网络审核,需要潘国东自身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员工录用表不再是必要,才成功为潘国东补缴完毕。二、吉文公司不应向潘国东支付年休假工资。潘国东在吉文公司工作期间均享受了年休假(即高温假),吉文公司在入职时告知了潘国东,因此潘国东主张自己未休年休假于理无据。综上,吉文公司认为潘国东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潘国东原审时辩称,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的绿劳人仲[2020]20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吉文公司诉请。吉文公司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虽然潘国东在入职前已经自行缴纳
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但在入职后多次要求潘国东为吉文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因潘国东称不给已经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员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而导致潘国东一再主张权利不得,吉文公司也从未让潘国东提交过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件,同时吉文公司也没有为潘国东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是不争的事实。吉文公司是在接到了仲裁委给下发的仲裁申请书后,才在2020年4月给潘国东补交了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而仍然没有为潘国东缴纳其他保险。吉文公司的临时补缴行为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法律的制裁。同时,潘国东作为劳动者其应该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吉文公司为节约用工成本,而拒不给职工缴纳上述五险,而导致其违反劳动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裁决吉文公司给付潘国东经济补偿金46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潘国东自2010年1月入职至2019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吉文公司均没有安排潘国东带薪休假,因此仲裁裁决吉文公司给付潘国东未休年休假工资4294.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潘国东到吉文公司工作,工种为焊接工。双方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计件工资;双方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吉文公司
每年为潘国东报销其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1000元,共计7000元。2019年12月31日,潘国东以吉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潘国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70元。仲裁期间,吉文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为潘国东补缴自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20年6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20号裁决书,裁决:一、潘国东与吉文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二、吉文公司支付潘国东经济补偿金46700元;三、吉文公司支付潘国东未休年休假工资4294.25元;四、驳回潘国东其他仲裁请求。吉文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29: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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