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喜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喜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相关比率【审结日期】2021.08.25 
三星e878【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姜晓健杨洋 
【审理法官】梁欣华姜晓健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 
【当事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 
【当事人-个人】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王超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王超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凤王超 
【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 
抄袭检测【本院观点】广安建筑公司否认郑秀丰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该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不应承担郑秀丰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安建筑公司否认郑秀丰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该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不应承担郑秀丰死亡的用工主体责任。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在原审时提供了与董凤毅的录音、与陈万龙的录音以及郑秀丰生前提供劳动的工地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等证据,维权信息告示牌显示广安建筑公司在该工地的分管负责人为董凤毅,电话录音中董凤毅与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商谈了郑秀丰在工地死亡的赔偿事宜,应当认定郑秀丰生前在广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动并在工地突发疾病身亡,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工伤工亡引起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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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已经明确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与广安建筑公司如因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存在纠纷,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所述,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淑凤系郑秀丰之母,王海娥系郑秀丰之妻,郑喜超系郑秀丰之子。广安建筑公司系万龙国际城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3月20日,郑秀丰受陈万龙雇佣到万龙国际城三期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由陈万龙负责发放。2020年8月9日,郑秀丰在施工现场突然倒地昏迷不醒,在陈万龙及工友驱车送往武警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主张郑秀丰受雇于陈万龙在广安建筑公司承包工地施工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广安建筑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对
通话录音及陈万龙与广安建筑公司进行回复,应视为其对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所述事实的认可。法院对郑秀丰受雇于陈万龙在万龙国际城三期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郑秀丰受雇于陈万龙,由陈万龙负责支付工资并进行管理,郑秀丰与广安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国淑凤、王海娥、郑喜超请求确认郑秀丰与广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安建筑公司作为万龙国际城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应由广安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国淑凤、王海娥、郑喜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淑凤、王海娥、郑喜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广安建筑公司与郑秀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广安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广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喜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147号
2007广东高考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1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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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刘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广安建筑公司与郑秀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广安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广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海娥、国淑凤、郑喜超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郑喜超、王海娥、国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受害人郑秀丰与广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52: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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