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岩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岩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3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龙羊峡电站【审理法官】梁欣华刘晓希姜晓健 
【审理法官】梁欣华刘晓希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余粮收集制【当事人】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岩 
精密输液器【当事人】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岩 
【当事人-个人】刘岩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南竹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www.tangent【代理律师/律所】姜南竹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南竹 
大连雾霾【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岩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赛威公司提出,该公司失去业务来源,无法履行与刘岩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开会与包括刘岩在内的职工开会协商,未能协商一致才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岩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赛威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赛威公司经过一、二审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赛威公司与刘岩解除劳
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赛威公司已经向刘岩支付了原审判决判令支付的拖欠工资4179元,对该项费用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执行。综上所述,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46:36 
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岩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33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竹,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皂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赛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2民初4号民事判决;2.改判赛威公司对刘岩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岩承担。事实和理由:赛威公司因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CKD零件返修服务协议》到期未能续签,导致赛威公司失去了业务来源,进而使赛威公司与刘岩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赛威公司在解除刘岩劳动合同前,已
召集包括刘岩在内的全体员工开会协商解决此事,因与刘岩未能协商一致,赛威公司方才与刘岩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赛威公司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以赛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进行协商,认定赛威公司的解除构成违法解除,事实认定错误。因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进而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亦不正确。综上,赛威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岩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威公司支付刘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6元;2.判令赛威公司补发刘岩2020年10月份工资41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刘岩入职赛威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刘岩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179元。2020年11月23日,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在刘岩所在工作中形式告知包括刘岩在内的员工当日开会通知有关裁员事宜。2020年11月17日,刘岩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补交社会保险(2013年11月9日-2020年2月28日);2.拖欠10月份工资412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506元。2020年11月24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0]第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刘岩成功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赛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欲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应先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协商,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赛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协商并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赛威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赛威公司向刘岩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岩与赛威公司均认可刘岩自2013年11月9日入职赛威公司,于2020年11月离职,故赛威公司应向刘岩支付7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刘岩离职前一年
的月平均工资为4179元,故赛威公司需向刘岩支付经济赔偿金58506元。三、关于刘岩主张赛威公司拖欠其2020年10月份工资4125元的问题。赛威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拖欠刘岩2020年10月份工资4125元的事实,故法院判令赛威公司向刘岩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4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岩2020年10月份工资4125元及经济赔偿金585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春市赛威质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04: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28806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解除   争议   劳动   支付   经济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