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苍郁 
【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某张桂林 
【代理律所】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齐苍郁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农民调查 pdf【本院观点】上诉人齐苍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利公司向齐苍郁支付经济补偿金39222元”,经审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3264号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终审裁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书证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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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苍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利公司向齐苍郁支付经济补偿金39222元”,经审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3264号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终审裁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齐苍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7:30:35 
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终5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苍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苍郁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苍郁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利公司向齐苍郁支付经济补偿金39222。事实和理由:齐苍郁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天利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4日被天利公司“单方”对齐苍郁“一周内三次”以“侮辱性”调岗方式使其无法在原岗位工作,同时原岗位已被天利公司安排其他员工顶替。之后齐苍郁正常上班,但天利公司以不给齐苍郁另行安排工作,让其无工作岗位的方式将其辞退。天利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应该向齐苍郁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齐苍郁要求天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2020)吉0103民初543号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264号判决书作
出判决。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齐苍郁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遂裁定:驳回齐苍郁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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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齐苍郁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是,本案没经开庭,径行直接出具判决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鉴于之前的案件是宽城法院审理,导致本案不论是宽城法院哪位法官审理都有倾向性影响。因此,宽城法院应回避,请中级法院提审。根据相关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错误者,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因此,即使有生效判决也应该开庭对该判决质证,否则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从10月10日起,一周内3次对上诉人侮辱性调岗。上诉人继续上班原工作岗位已被被上诉人安排其他员工顶替,致使上诉人没有工作岗位,且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新岗位报到通知》,也没有人事部门负责人带领上诉人到新岗位报到,直至23日一直如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安排新岗位报到“已在事实上”将上诉人“辞退”。为此上诉人24日申请仲裁解决“被辞退”的劳动争议,并请求相应赔偿问题合理合法。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或者司法
解释规定员工“视为”自动辞职情况。因此无法可依。此项必须有“合法合理”的单位规章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单位没有给员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或者员工没有提交《辞职申请书》,即使员工多年不上班,在法律上依然一直与单位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认定“旷工”。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视为”员工自动辞职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合法”辞退,依法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将上诉人辞退。请法院提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苍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利公司向齐苍郁支付经济补偿金39222元”,经审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3264号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终审裁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齐苍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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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生长素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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