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慕宁【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鹿回头传奇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微;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微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微 
【当事人-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射洪县卫生局【代理律师/律所】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鞠博 
【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我生活的世界
【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微;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华星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万邦公司,华盛分公司在杨微持有的借据上盖章属于工作人员冯艳萍工作失误,2020年重新出具借据时已经补正,不应由华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二审提供杨微签字的撤诉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万邦公司同意华星公司的上诉观点和举证观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4 02:32:43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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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民终1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微。
     原审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商会大厦第17层。现代城市轨道交通
     负责人:李永生,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商会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王艳清,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微、原审被告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杨微的诉讼请求,由万邦公司独立承担给付金钱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杨微借款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真实借款人为华盛分公司的依据仅有杨微提交的所谓原始借据复印件,并依此认定身兼两职的财务人员冯艳萍因工作失误导致加盖华盛分公司财务章的行为即足以证明借款人为华盛分公司存在重大事实错误。对于冯艳萍在借据上加盖华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不应机械的但从其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而应全面分析其事实基础与客观条件,华盛分公司作为华星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且结合华星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材料显示,
华盛分公司自始至终财务账目上从未有过该笔借款进账。因此,无论是从华盛分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分析,亦或是从华盛分公司的财务账目来看,华盛分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业务范围无需使用大笔资金,根本不具备借款的条件。杨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于借款人的条件应有充分的考量,杨微系基于对万邦公司的偿债能力的确信,才在事先毫无交集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借给万邦公司以获取利息获利,且华盛分公司从未经手使用过该笔借款,且根据杨微提供电话录音,其屡次在万邦公司经营场所向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索要其应得利息,已经在事实上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万邦公司。万邦公司已于一审中多次确认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原审法院仅以杨微未承认即不予认可,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已承认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自愿承担还贷义务,且根据其提供的借据显示,万邦公司作为盈利的民事主体,如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大可不必出示该组证据以承担还贷义务。借据上虽无被上诉人签名,但该借据为一式两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足以互相吻合,万邦公司秉承着诚实信用原则出示该组证据,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多次至万邦公司向李永生索要借款获得利息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证明杨微自始至终都知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万邦公司,一审法院单纯以杨微的否认而认定该事实只能证明华星公司与万邦公司共同偿还债务与真实情况相悖,缺
乏事实基础。杨微向华盛分公司出具收据,并由真实借款人万邦公司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为纠正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明确真实借贷关系的补正行为万邦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杨微之所以无法提供原始借据系因原始借据已经由万邦公司收回并以万邦公司名义重新出具借据,杨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借贷行为应有足够的认识并自始保持其追索的权利,如杨微认为真实借贷关系系与华星公司直接建立,则杨微同意由万邦公司收回原始借据并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交易常识,不符合基本逻辑。且此时向华盛分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核算借款金额行为,以交易常识进行判断应认为该行为很有可能导致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杨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行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判断,存在根本的矛盾,故可以认定杨微自始至终都知晓本案的真实借款人为万邦公司,上述行为系万邦公司与杨微协商后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而采取的补正措施。本案为万邦公司与数个借款人系列案件中的个案,对于本案事实的判断不应孤立的认定,应结合交易习惯与真实情况综合认定万邦公司作为在双阳地区实际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为开展业务需要保证畅通的资金流,因此其具备借贷的现实条件,且综合其他案件来看,万邦公司曾数次向多位借款人支付利息,从而保证其资金链完整,而借款人基于对其企业实力的信任,亦同意不断向其借款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
杨微主动提交由万邦公司重新出具的借据一枚,足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一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其他原告手中亦留存有该借据原件,同时均清楚的知道此一系列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万邦公司,但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身兼双职的财务人员冯艳萍工作失误导致错误在杨微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华盛分公司的财务章这一行为,即认定华盛分公司为本案借款人且对众多证据事实置之不理,与本案真实情况存在重大出入,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上亦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导致华星公司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还贷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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