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苍郁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苍郁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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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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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齐苍郁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苍郁
【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某于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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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
洪华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齐苍郁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应休假当年的平均应发工资并扣减加班费,一汽天利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68元、3025元、3940元、3790元、3679元3760元、3643元、3222元、3790元、3790元、3790元、3847元,应休假当年的平均应发工资并扣减加班费后的年休假工资为1402.15元(3049.67元÷21.75天×5天×2倍)。2018年1月1日,齐苍郁与一汽天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齐苍郁与被上诉人一汽天利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未签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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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应休假当年的平均应发工资并扣减加班费,一汽天利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68元、3025元、3940元、3790元、3679元3760元、3643元、3222元、3790元、3790元、3790元、3847元,应休假当年的平均应发工资并扣减加班费后的年休假工资为1402.15元(3049.67元÷21.75天×5天×2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认定为1670.19元,高于实际应对上诉人保护的2018年未休假工资1402.15元,且被
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齐苍郁称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汽天利公司称劳动合同续订书上齐苍郁签了日期,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8年1月1日,齐苍郁与一汽天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齐苍郁与被上诉人一汽天利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一汽天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已标明了齐苍郁工资的基本构成,工资表中显示一汽天利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情况每月向齐苍郁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且齐苍郁未提供证据证实一汽天利公司欠付其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未保护其加班费并无不当。齐苍郁上诉称一汽天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数据经过了篡改,部分内容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汽天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没有明显的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对齐苍郁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齐苍郁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汽天利公司并未提出与上诉人齐苍郁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系上诉人齐苍郁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齐苍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苍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5:30:19
齐苍郁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苍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董事长。
神经算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苍郁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天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齐苍郁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苍郁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汽天利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项请求庭审时放弃);2.判令一汽天利公司支付齐苍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9224元(9个月);3.判令一汽天利公司支付齐苍郁每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4379.85元(主张2018年、2019年两年);4.判令一汽天利公司支付齐苍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37.70元(主张2018年、2019年两年,每年按10天计算);5.判令一汽天利公司支付齐苍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905元(4355元/月×2019年10月之前11个月);6.判令一汽天利公司支付齐苍郁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5个月工资22825元(系当庭增加的诉请);7.诉讼费用由一汽天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齐苍郁系一汽天利公司员工,2010年9月29日入职,现工作岗位为物流部部长,2019年10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55元/月。2019年10月10、14、17日,一汽天利公司给齐苍郁下发多次文件中通知齐苍郁原工作岗位已经被四人取替,几次调岗给齐苍郁不适合的工作岗位(车间工人)及降薪通知,同时派遣到分公司,说明一汽天利公司的调岗带有惩罚性和故意性,是主动要与齐苍郁解除劳动关系。齐苍郁认为,一汽天利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齐苍郁的合法权益,齐苍郁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齐苍郁的合法权益。
一汽天利公司原审时辩称,首先,对齐苍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一汽天利公司表示同意,即开庭审理本案之日2020年4月8日。一汽天利公司在此之前并未主动与齐苍郁解除劳动关系,且出于为齐苍郁考虑,始终希望齐苍郁能改变解除劳动关系的想法,但是现在看来已没有挽回余地,故一汽天利公司不再坚持,同意该请求。其次,齐苍郁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汽天利公司在庭审前从未表示要与齐苍郁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其旷工不上班的期间仍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说法。同时,齐苍郁违反一汽天利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无故不到岗工作,严重影响了一汽天利公司的工作秩序,因为其本身是领导岗位,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再次,齐苍郁主张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一汽天利公司足额、按时支付了各项工资,其中包括加班费,一汽天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加班费数额依法计算,依法发放,没有拖欠。第四、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汽天利公司已经依法给齐苍郁放了带薪年休假,法律上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为职工放了带薪年休假以后还要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而不应支持。第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汽天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两次,一汽天利公司承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法也无需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现存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齐苍郁已主动在仲裁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双方根本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况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齐苍郁此项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应该审查,法院自然也不存在支持双倍工资一说。第六、齐苍郁的第6项诉请不应当支持。
按照仲裁法规定,应该是前置程序,在仲裁没有提出,所以齐苍郁不应该请求该项主张,另齐苍郁2019年10月24日以后没有在一汽天利公司工作,故不应该支付报酬。综上所述,一汽天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苍郁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42: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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