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失恋的痛罗志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二甲基乙醇胺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刘继永仝伟奇 
【审理法官】王福刘继永仝伟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摩托罗拉a668罗志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志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志强 
【当事人-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传豹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穆紫云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传豹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穆紫云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传豹穆紫云 
【代理律所】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志强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催收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人格权;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借贷记录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催收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人格权;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借贷记录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应为上诉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之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系统故障将其本应归还的款项又退回至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诉人在获得退款后并未主动减损,以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填写的家庭成员(上诉人之母)及紧急联系人梁青艳披露其借贷信息,但仅限于二人之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关于焦点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并未在不特定人众中传播,亦不能致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关于上诉人的其它上诉人请求基于被上诉人构成侵犯人格权为前提,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短信息服务中心【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次性手腕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5000元,每月还款2651.04元,还款分期45期,贷款到期日2022年7月24日。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还款。2019年3月,原告申请提前还贷终止合同,被告允诺。3月23日,被告从原告账户扣款5000元,后,原告还款58929.14元。3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客服邮件确认,原告申请的65000元消费贷款合同已经全部结清。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款1884.77元。    另查,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退款56742.29元,退款原因被告解释为系统未能识别提前终止合同的贷款余额。    2019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账户扣款2686.66元。此后,被告将原告的贷款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告征信报告显示,涉案65000元消费贷款的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59628元,最近一次还款日期2019.06.19。    再,审理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申请提前还贷,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并经被告邮件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2019年3月24日业已终止。此后,由于被告系统原因导致原告还贷故障,并非原告过错,被告未尽到通知、协助义务,其行为确有不当。    本案中,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上传原告贷款记录,并未因此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借款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不能因此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并进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予支持。    涉案纠纷根源,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征信逾期记录,客观前提在于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合议庭调解至今,原告未予还款,其怠于减损造成损失扩大,相关风险需自行承担。原告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一般人格权的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它经济损失;6.判令一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在上诉人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又单方面重新履行已终止的合同,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被上诉人多次给案外人(上诉人之母及其同事梁青艳)联系,告知上诉人借款本息及罚金、逾期等情况,导致案外对上诉人产生严重误解。后多次沟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更正征信后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由于双方互相缺乏信任未果。另外,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有过既往病史后,仍然多次骚扰,因被上诉人的骚扰致使上诉人焦虑及失眠病症再次复发并就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志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43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紫云,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某某泰达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秋天的雨教学实录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志强与被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53: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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