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益慈善事业法律法规现状

浅谈我国公益慈善事业法律法规现状
摘要:近几年,我国公益慈善事业不断升温,但由于公益慈善事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我国的公益慈善事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我国慈善立法滞后已经制约了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体系, 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正确处理政府与慈善组织的关系, 促进慈善事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关键词:慈善事业; 法律制度; 慈善组织;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广大人民的人文主义关怀精神不断加强,公益慈善一词在我国不断升温,特别是在5·12大地震和玉树地震受灾严重之后,社会各界的慈善捐赠不断增多,各种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也不断涌现,慈善这一观念也开始在大众体中得到普及。但是,伴随着公益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些违反社会公益道德的事件,例如明星“诈捐门”以及吵得沸沸扬扬的郭美美事件,这些事件出现以后,公众对慈善捐赠和相关公益事业的热忱度骤然下降,慈善事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也受到了广大人民的质疑。当遇到这些慈善事业中出现的问题之后,我国对其的应对能力还是比较薄弱,而慈善事业的继续发展非常需要法律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尤其是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在初级的起步阶段,虽然
慈善的立法工作早已提上了国务院的工作日程,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慈善法来对慈善事业进行规范,在法制范围内对慈善事业各方面进行规制的主要是一些零散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化的法律体系。
“慈”本意是爱,正所谓“慈为爱之深也”;“善”本意是吉祥、美好,后来演化成亲善、友爱。对于“慈善”在我国学术界还没有确切的法律定义,中华慈善总会的创始人崔乃夫曾经对慈善下定义:慈善是有同情心的人们之间的互助行为。慈善乃是怀有人类最基础的关怀之情,不图私利的对他人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和关怀。而慈善事业通常是指社会公众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对于社会弱势体的爱心救助行为,它通过第三方——以慈善机构为代表的社会中坚力量,根据特定的弱势体需要,合理配置资源。它是在传统分配制度基础上再进行的一次分配,即所谓第三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基于市场的分配;第二次分配是基于税收和财政的分配;慈善事业则是第三次分配。第三次分配把财富从高度集中流向高度稀缺,从富裕流向贫穷,是对财富的再一次平衡。如果说第二次分配是第一次分配的补充,即政府弥补市场之不足,那么第三次分配则是第二次分配的补充,即民间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化的公益事业,能够解决许多政府难以顾及的问题,对社会困难体和边缘体给予慈善援助,无疑会对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巨大的作用。然而,慈善事业和其
他事业一样,需有法律的促进和保障,而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完善,因而阻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慈善事业的相关法规分为四个类型:
第一,法律。我国最基本的与慈善相关的法律,以1999年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及1993年制定的《红十字会法》为代表。前者主要是对作为慈善机构的代表之一,红十字会组织、标识、经费财产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第十一条明确了红十字会这一慈善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者主要是对慈善机构筹集的资金进行法律规定,主要涉及捐赠人和慈善组织这一对法律关系主体,规定了捐赠和受赠、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及法律责任,目的是为了促进与鼓励捐赠行为,保护捐赠资金的正常运转。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慈善事业的条文,但是有些条款的规定与公益事业等捐助主体有关,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资格,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基金会如何运作,如何募集、使用资金;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
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作了规定,但是总体上看,在行政法规层次上,这些规定主要是原则性规范。
第三,部门法规。这类法规,主要针对各部门特殊情形而制定的与各部门、各地方相适应的慈善法规。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行政机构都制定了相关的慈善法规。例如国务院职能部门颁布的许多部门规章,这些规章主要是针对各个不同的慈善事业主体的捐赠行为,以及在捐赠物品的运送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作了规定,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扶灾、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等等。
第四,地方性法规。由于各地方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所以各地方根据自己的经济水平相应的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法规,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实施办法,例如《江苏省实施(红十字会)办法》、《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上海市红十字条例》、《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等等。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制度仍滞后于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在现实中慈善事业法律法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差。这已成为制约慈善事业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慈善法律体系不完善,不足以规范和保障慈善事业的发展
近几年出现的问题表明,我国的慈善事业出现问题时无法对其作出及时的应对和处理,有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综观上述的一些法律法规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慈善立法层次都比较低,还没有制定出用于鼓励和规范慈善事业运行和发展的综合性、完整性、系统性的《慈善法》等基本法律。另外,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性、特定性的专门规范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包括对慈善组织的性质定位、慈善事业运行机制、监督机制及机构的活动领域等方面, 都缺乏完善、系统的法规规范。而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它的效力层级太低,另一方面地域性特点突出,不适于普及。因此他们也难于对整个慈善事业和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制约了慈善行业社会环境的整体改善。总之, 我国非常缺乏慈善事业的基本法律, 慈善组织制度、财务制度以及机构的活动领域和救助项目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慈善活动难以规范和统一。
(二)法律对慈善组织主体地位有待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准入标准过高
1994 4 计算机及其应用月中华慈善总会合法成立为标志,中国慈善事业的参与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组织:一是专门的慈善机构,最具代表性的便是中华慈善总会以及省级、县级、乡级的多级别的慈善会。二是国际性的人道主义组织,如从事人道主义求助事业的红十字会。三是其他参与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公益社会团体,包括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1984 3 月成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1988 ap系统3 月成立)、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1989 3 月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1994 12 月成立),以及一些宗教团体和工会妇联组织等。在这三类组织中有关的立法却不多,而作为目前高层级的法律《红十字会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仅仅涉及了一部分参与主体,对于专门的慈善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作规定。虽然《公益事业捐赠法》涉及到慈善组织,但并未对其下定义,也没有给予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甚至在设立基金会时,还需要出具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这就说明慈善组织没有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在管理基金的运作必然会受制于主管单位,不能完全自主的分配基金,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壮大。只有《红十字会法》对于中国红十字会这种特殊的慈善组织给予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
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这一慈善组织形式做了详尽的规范,包括对其进行定义和规定基金会的准入标准等。但是从他对基金会这一慈善组织的规定来看,不难发现我国现在的慈善基金会的准入门槛太高,并且本身的性质难以定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是对慈善基金会的准入标准进行规定:全国性公墓基金会的全是基金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非公墓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原始基金必须到账货币基金。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慈善基金会的准入要求是很高的,注册所需的资金数目太大且需必须到账的货币基金,这就使得很多有着慈善热情的组织和个人没有能力来注册基金会,也就使进行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大大减小。
(三)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慈善捐助实际减免率过低, 执行标准不一, 影响了企业和民众捐赠的积极性
根据我国现行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 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说明我国政府在税收方面加大了对发展慈善事业的支持, 利于企业更加积极主动的投身于公益事业,实现多捐少扣,但是在目前我国企业慈善捐赠行为尚处于初级阶段、慈善捐赠积极性普遍不高的情形下, 12% 的捐赠免税比例所体现
的支持力度还是不够高。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财政部下文确定了几个公益组织接受企业捐款,捐款企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这个政策仍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不是所有的公益团体都可以享受这一政策并且目前给予慈善机构捐赠全额免税的,仅限于中华慈善总会与中国红十字会等五家慈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大多数中小慈善机构和公众的捐助热情。另外,在个人捐赠方面,法律有明文规定,个人在进行捐款后,可以申请对于捐款金额部分免除或者退回个人所得税,这一点往往被广大众所忽略。而且,傅立叶很多人捐款之后没有申请免税, 除了有不了解税法的原因之外, 也有因申请免税手续繁琐而放弃的,申请退税和免税的手续过于繁杂,在某种程度也阻碍了慈善事业的发展。
(四)政府管理和监督慈善组织的机制存在问题, 影响了善款的募集和使用效果
现有法律法规在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的的基础上, 对于慈善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方面有很多缺陷, 影响了慈善组织的发展, 限制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政府在慈善组织的管理方面制约过多, 抑制了慈善事业的发展。《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 所有慈善机构都必须有上级主管单位, 而主管单位必须是政府及其授权的组织。主管
单位拥有干涉慈善机构的权利, 其中包括负责人的推荐和任免, 大型的慈善机构理事会通常由官员或者退休官员主导。这种格局导致了慈善组织具有了准政府的性质使有些慈善组织形同虚设或成二政府”,削弱了慈善组织的自治性。很多的民间组织由于不到业务主管部门孝陵卫, 不得不采用企业注册登记的办法, 使这些非营利性的组织得像营利性企业一样纳同样的税, 影响了慈善组织的发展。
第二, 政府对慈善组织的监督不力, 慈善组织在募集善款和使用善款方面出现随意性, 造成慈善组织公信力的缺失和募集善款有限, 影响了慈善组织社会救助责任的实现。我国筹集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政府拨款,严重依赖由政府组织的以社会动员式的集中募捐活动,借助电视、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消息。这种模式是以公众基于对政府组织的信任为基础,而一些基金会的从业人员在缺乏必要的监督时,没有将钱真正用于慈善事业, 由此造成违规使用善款、最终救助效果不明显、慈善组织公信力弱、募集善款有限等后果也就不奇怪了。
曲松枝
针对以上几个问题,在我看来,有以下几个完善我国慈善事业法律制度的立法对策:
(一)提高慈善立法的层级, 制定系统规范的慈善事业基本法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滞后, 根本的原因不在于经济发展的落后和慈善资源的不足工程管理, 而在于法制的欠完备影响了慈善机构的发育与成长。要营造真正有利于全国慈善事业发展的环境,就要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慈善基本法。这部慈善事业基本法应当把整个社会的慈善行为都囊括在内, 但又不缺少其系统性、指导性、纲领性。因此, 为了使慈善事业进一步社会化、专业化, 此法的基本内容除了规定其基本任务和原则以外,还应当包括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慈善工作机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慈善组织的进入和活动制度、促进单位,企业和个人参与捐助的积极性、增设制定解决慈善纠纷和犯罪的规定等等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9:29: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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