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汾渭盆地【公布日期】2000.03.28
大马士革钢【文 号】工商公字[2000]第57号
【施行日期】2000.03.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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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日报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
  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人体名称妙喻>南楚
  (2000年3月28日 工商公字〔2000〕第57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深工商〔20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经销进口商品时,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商品确属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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