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魏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魏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纪曼丽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纪曼丽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魏东;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魏东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东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胡佳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胡佳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洁胡佳豫王连红 
【代理律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 
【被告】魏东;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永定中心食堂工作,未更换工作地点,几次变更单位,属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科洛奇尼
韧性剪切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永定中心食堂工作,未更换工作地点,几次变更单位,属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霍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1:25 
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魏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亚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
     原审被告: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宝坻区建设路12号瑞皇台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迎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宽,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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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魏东、原审被告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承担物业公司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物业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上诉人无理由不再正常出勤。被上诉人分别先后与天津市九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水务局物资处、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应由上述四家单位分别与被上诉人承担对应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不再正常出勤导致上诉人及物业公司无法安排其剩余带薪年休假应属其自身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予以查明。
     魏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一直在食堂工作没有更换过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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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承认为其调整岗位但其不同意,我公司为被上诉人调整的工作和性质是相近的,但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就擅自不来上班了,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4876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1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20年4月30日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8395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8年煤火费936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2679.2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5月加班费4290元;7、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4月加班费7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5日,原告入职天津市津水旅游公司工作。2003年12月,原告到被告永定中心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永定中心将单位食堂外包餐饮公司经营,不再需要原告从事厨师岗位工作,二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安排,协商未果,后原告离职。被告祎劢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
于2018年10月31日与被告永定中心订立劳务用工派遣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祎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祎劢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被告永定中心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祎劢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原告离职前每月实发工资为3139.78元,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353.22元,个人缴纳公积金22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天津市水务局物资处(临时户)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天津市九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01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20]第13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天津祎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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