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玲艳、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玲艳、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平方机器【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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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玲艳;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玲艳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玲艳 
【当事人-公司】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时静爽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时静爽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 
夏洛的网全文【代理律师】时静爽 
【代理律所】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玲艳 
【被告】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受疫情影响,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作出适当调整,属于被上诉人的用人自主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都做出了约定。上诉人经两次调整岗位后,仍不服从管理,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6、7月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问题。上诉人主张欠发工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被上诉人已实际代扣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及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计算的防暑降温费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煤火费,即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共计52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崔玲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玲艳2020年6月份工资3809.56元、2020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1431.56元,合计5241.12元。    二、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玲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520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31.64元,合计1251.64元。    三、驳回崔玲艳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崔玲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玲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业设备【更新时间】2021-11-06 04:5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玲艳于2012年7月23日到被告上工富怡公司从事客服管理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出勤至2020年7月1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崔玲艳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自2020年7月13日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上工富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168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894.1元、煤火费52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4500元、2020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1862元。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上工富怡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崔玲艳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防暑降温费731.64元、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共计1066.64元;二、被申请人上
工富怡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崔玲艳2020年6月工资45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工资1862元,共计6362元;三、驳回申请人崔玲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崔玲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谈话录音、《告知函》、《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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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玲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168元、加班费2000元、防暑降温费895.1元、煤火费520元、2020年6月工资4500元、2020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2020年6月,被上诉人就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同意,后被上诉人采用多次随意调岗、孤立上诉人的方式逼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发出的调岗通知,上诉人并非无故拒绝,而是多次向上诉人
说明原因,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时间的考勤表及工资流水,但拒绝提供两年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支付延时加班费。    综上所述,崔玲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玲艳、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糖水不等式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玲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玲艳因与被上诉人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玲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168元、加班费2000元、防暑降温费895.1元、煤火费520元、2020年6月工资4500元、2020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2020年6月,被上诉人就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同意,后被上诉人采用多次随意调岗、孤立上诉人的方式逼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发出的调岗通知,上诉人并非无故拒绝,而是多次向上诉人说明原因,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时间的考勤表及工资流水,但拒绝提供两年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支付延时加班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上工富怡智能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崔玲艳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1.2020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公司全面转产口罩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公司组织部门人员进行了较大调整。2.被上诉人对崔玲艳调整工作部门工作内容,符合双方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具有侮辱性、歧视性的特点,且并未降低崔玲艳的薪酬待遇。3.崔玲艳在私下好工作、谈好薪酬待遇的前提下,不接受工作安排,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秩序,借此促使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期获得补偿金、赔偿金。4.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崔玲艳到相关部门报到工作均遭拒绝。鉴于此被上诉人告知工会关于崔玲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情况,拟决定解除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此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建议再给崔玲艳一次机会,被上诉人尊重工会的意见,最后一次催告崔玲艳到相关部门报到工作,无果后向崔玲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解除与崔玲艳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无违法之处。二、崔玲艳一审主张延时加班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之前的两年中有加过班的情况,事实上此前崔玲艳也从未加过班,且恰恰是因为2020年被上诉人有加班,无法满足崔玲艳关于双休八小时的要求,
她才在被上诉人上班的情况下另了工作。关于崔玲艳防暑降温费、煤火费及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已审查清楚,并作了相关陈述,被上诉人认为无任何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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