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祖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祖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山郭外斜的斜读XIE 还是XIA【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68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天彬袁晶晶娄强 
【审理法官】马天彬袁晶晶娄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祖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当事人】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祖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祖春 
【当事人-公司】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电影魔方2003【代理律师/律所】陈建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国家法【代理律师/律所】金冠涂料陈建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 
【代理律所】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金祖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祖春为上诉人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洁净度检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祖春为上诉人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务合同存续的时间,从2013初存续至2014年底还是2018年4月。首先,金祖春的工作主要是为公司抽水,后又为贵州冶金建设公司看工地,至于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工资,金祖春认可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已经结算清楚,故本案主要是其与桐梓鑫豪房开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桐梓鑫豪房开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在2013年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故已不再与金祖春
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办理移交手续,即涉及金祖春抽水的工作,并未移交给贵州冶金建设公司。结合金祖春与桐梓鑫豪房开公司工作人员杨再敏的聊天记录显示,桐梓鑫豪房开公司并未否认九州豪苑二期3号楼地下车库挖基础时起一直在漏水的事实,也未否认金祖春一直至2018年4仍在抽水的事实,从二审中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进一步证实,从2018年4月至9月期,贵州冶金公司仍在处理漏水问题。故本院对金祖春一直到2018年4月在抽水的事实予以认定,即金祖春至2018年4月仍在为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抽水。关于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至2018年4月工资共计48000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桐梓鑫豪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5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从2013年3月起,桐梓鑫豪房开公司雇请金祖春为其案涉九州毫苑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看工地、抽水工作。后,涉案工地移交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桐梓鑫豪房开公司、贵州冶金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桐梓鑫豪房开公司认为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移交工地给贵州冶金建设公司,贵州冶金建设公司认为2013年7月到2019年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金祖春。而金祖春认为其工作时间是从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工作内容为当保安看工地每月1200元,抽水每月1500元,共计每月2700元。审理过程中,金祖春最后确认其一直都在案涉工地上抽水和当保安,一直都是和简小飞(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小飞)联系,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没有安排抽水,只是看工地,工资是搞清楚的。 
创造适合学生的教育【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金祖春与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小飞及其工作人员杨再敏、令狐昌乾之间的联系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金祖春在案涉工地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3月起,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成立。对于工作结束时间,贵州冶金建设公司认为金祖春2013年7月到2019年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金祖春认为是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并且认为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工资已经清楚,故应予认定金祖春工作截止2018年4月。对于金祖春工作内容问题,结合桐梓鑫豪房
开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其提交的金祖春与简小飞之间的短信截图载明内容,可以确认金祖春从事看工地和抽水两种工作内容。现金祖春认为其看工地报酬已结清,主张的是抽水报酬,每月按照1200元计算。照此计算应为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共计61个月,即61×1200元=73200元,扣除桐梓鑫豪房开公司2021年2月11日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68200元。金祖春要求48000元,应予准许。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金祖春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金祖春可以要求其支付,但对于其利息的请求,并无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金祖春认为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义务而仍然坚持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金祖春劳务费48000元。二、驳回金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桐梓鑫豪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鑫豪房开公司支付金祖春劳务费48000
元,于法无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金祖春发送信息给桐梓鑫豪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小飞及其工作人员杨再敏、令狐昌乾,但简小飞、杨再敏、令狐昌乾并没有只言片语的回复,一审法院仅凭金祖春发出的内容就认定事实,属于主观臆断,该证据属于孤证,金祖春发给案外人的信息也不足以证明鑫豪房开公司与金祖春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本案事实不清。金祖春于2019年12月发送给简小飞的短信息内容为:“飞飞(简小飞),你好,你们二期工程也顺利完工,我从2013年3月起负责给工地抽水,到2014年腊月止,还有5000元的工作没有发给我,我没有问过,至于2015年至2018年4月底止,......。所以,2015年至2018年4月,你就不给我考虑工资,你今后发迹了,多少表示一下就行了,......”从该短信表明了金祖春给鑫豪房开公司工作的时间和鑫豪房开公司尚欠金祖春5000元工资。并非一审认定的金额。三、鑫豪房开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其承建,同年已将工地移交给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抽水工作已不在鑫豪房开公司的工作范围内,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主体完工,自今未竣工验收。抽水地点为地下室,抽水原因为承建方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地下室墙体渗水,是否需要抽水与鑫豪房开公司无关。四、一审认定“金祖春最后确认其一直都在案涉工地上抽水和当保安,一直都是和简小飞联系,冶金公司没有安排抽水,只是看工地,工资
是搞清楚的”,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劳务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金祖春在案涉工地看工地及抽水都是和简小飞联系,那为什么是冶金公司发工资给金祖春,而不是简小飞为其发工资,其陈述相矛盾。其次,判决书第四页工资计算错误,金祖春主张的工资计算时间是自2014年6月起至2018年4月止,一审认定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18年4月止,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25: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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