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德华与林影、张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尚德华与林影、张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气浮导轨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6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3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徐艳丽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徐艳丽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德华;林影;张连柱 
【当事人】尚德华林影张连柱 
【当事人-个人】尚德华林影张连柱 
【法院级别】hypermesh>现代货币数量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尚德华 
被告林影;张连柱 
【本院观点】被告林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款事实,后期被告林影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一节,本案中,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借款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林影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新证据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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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一节,本案中,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借款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林影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借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之规定,案涉欠条为林影个人所签,现尚德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连柱不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尚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30 01:24:36 
尚德华与林影、张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3284号
黑白花奶牛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久才,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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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影。
上海佳程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素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林影、张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德华的上诉请求:1、偿还本金4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
上诉人张连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系同村要好朋友。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8000元,约定月息1%(一分利)被上诉人到一年时给付利息5760元,此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8日偿还10000元,此后不还。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381民初2914号,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款事实,后期被告林影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欠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1%,被告林影实际给一年的利息。被告林影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利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被告林影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张连柱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欠条中无张连柱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被告张连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1、利息计算错误。一审先认定借款48000元,又认定上诉人没有放弃利息,后又认定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被告林影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8日偿还10000元,应认定利息以48000元为基
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7日,从2022年1月8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至二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借款。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当时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狐狸饲料生意,经济效益较好,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除案涉借款之外又多次借款给二被上诉人,借款也是由二被上诉人于借款当日一同取走。二被上诉人现在仍在河北省白沟市做生意,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游手好闲和前科劣迹。一审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法庭没有要求张连柱举证证明没有使用案涉借款,张连柱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林影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以外支出,故认定张连柱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被告林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德华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被告林影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该判决存在两个错误:一是利息计算方法错误;二是不应免除张连柱的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影、张连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尚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同村要好朋友。2010年9月3
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息1%(一分利),被告到一年时给付利息57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8日偿还10000元,此后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影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尚德华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贷尚德华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元,贷款利息按1分计算。贷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后改为2011年9月30日,贷款人签名为林影。另查,借款后被告林影给付一年的利息(5760元),所以欠条的日期由2010年9月30日,改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林影于2022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林影向原告借款48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款事实,后期被告林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林影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关于利息,欠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1%,被告林影实际给付一年的利息,被告林影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被告林影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林影提出给原告打过一个总条,共计78000元,原告陈述该条不存在,今后不会以林影陈述的78000元的条子起诉林影和张连柱。关于被告张连柱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欠条中无张连柱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被告张连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林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德华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被告林影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尚德华已预交,由被告林影承担12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50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0:56: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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