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志刚、王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志刚、王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0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联柳燕张睿 
【审理法官】蔡联柳燕张睿 
【文书类型】灵石二中判决书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马文玉;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秦余静;张升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马文玉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秦余静张升 
【当事人-个人】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马文玉秦余静张升 
【当事人-公司】ifc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被告】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马文玉;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及本案交通肇事以责任主次进行划分,其相应肇事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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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及本案交通肇事以责任主次进行划分,其相应肇事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秦余静作为东亮驾校的教练并未取得教练资格。东亮驾校雇佣未取得教练资格人员担任驾校教练存在过错。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亮驾校教练秦余静、东亮驾校校长张升负事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玉负次要责任,正是基于其作为驾驶员未对机动车的
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东亮驾校承担70%的责任,马文玉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15元,由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严金芬(驾校学员)在秦余静(教练)的指导下驾驶xx学号轿车(东亮驾校所有)在米东区金汇东路曙光路路口与马文玉驾驶的×××号货车(挂靠在金盛元运输公司名下)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xx学号轿车上教练员秦余静和学员严金芬、王强娃、王金勇受伤,王某某霞当场死亡。原审法院询问王强娃,是否就本案事故受伤提起诉讼,王强娃表示在二次手术结束后再起诉,住院医疗费已由东亮驾校支付,秦余静与东亮驾校自行协商,不主张医疗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
果:秦余静、张升负主要责任,马文玉负次要责任,严金芬、王强娃、王金勇、王某某霞无责任。王某某霞事故发生时23岁,为城镇户口。张煊煜2013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11个月,张毓欣2015年1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10个月。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认可东亮驾校已支付******元。×××号货车在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元;xx学号轿车在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乘客:*****元整/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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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因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均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人数和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2052元/年÷365天×7天×3个人=4720.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76709元/年÷12个月×6个月=38354.5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屆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即24191元×26年÷2个人=314483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2764元×20年=65528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后果、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运尸费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秦余静、张升、东亮驾校认为马文玉对驾驶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交警部门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认为马文玉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无须再加重马文玉承担责任的比例马文玉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30%责任。马文玉挂靠在金盛元运输公司金盛元运输公司在马文玉承担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XX学号轿车在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车上人员王某某霞当场死亡秦余静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就作为东亮驾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东亮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升作为东亮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其驾校雇员秦余静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驾校承担故驳回要求张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车上人员险是否应在本案中赔偿。XX学号虽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但发生事故时受伤及死亡人员均为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该规定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险为投保车上人员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
毓欣并不是投保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故该险种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按照受伤、死亡人员每人赔付*****元。综上应赔偿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了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误工费4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元。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故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预留其他侵权人赔偿数额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5元。马文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金盛元运输公司在马文玉应承担付款责任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剩余******.65元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付*****元东亮驾校赔付******.65元扣除东亮驾校已支付******元东亮驾校还应向赔偿******.65元。秦余静在东亮驾校承担付款责任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金盛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答辩、最后陈述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93468.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276932.85元;三、马文玉赔偿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马文玉应承担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原告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2000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491076.65元;七、秦余静对上述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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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毓欣要求张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张志刚、王李江、李孝兰、张煊煜、张毓欣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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