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明与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新23行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清文樊健健马雪静
【审理法官】岳清文樊健健马雪静
【文书类型】济南1875判决书
【当事人】杨再明;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木日巴特;王连文;陈永生;朱艳新;丁建峰;刘勤伟;黄迁亮;黄金生;李国战;李二海;俞超;王永兵;韩玉国;黄宗镑;火旺成;徐创明;达吾列提别克·沙力旦汗;达吾列提哈孜·阿依特巴依;沙买提;叶尔克江·查依买尔丹;汤玉新;王秀平;贾新成;陈大伟
【当事人】杨再明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木日巴特王连文陈永生朱艳新丁建峰刘勤伟黄迁亮黄金生李国战李二海俞超王永兵韩玉国黄宗镑火旺成徐创明达吾列提别克·沙力旦汗达吾列提哈孜·阿依特巴依沙买提叶尔克江·查依买尔丹汤玉新王秀平贾新成陈大伟
【当事人-个人】杨再明铁木日巴特王连文陈永生朱艳新丁建峰刘勤伟黄迁亮黄金生李国战李二海俞超王永兵韩玉国黄宗镑火旺成徐创明沙买提汤玉新王秀平贾新成陈大伟
【当事人-公司】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吾列提别克·沙力旦汗达吾列提哈孜·阿依特巴依叶尔克江·查依买尔丹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志明李娟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再明;铁木日巴特;王连文;陈永生;朱艳新;丁建峰;刘勤伟;黄迁亮;黄金生;李国战;李二海;俞超;王
【被告】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呼图壁县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监处字(2019)第1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东巴基斯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呼图壁县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监处字(2019)第1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是呼图壁县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上诉人杨再明一审提交的加盖被上诉人阿勒泰分公司彩印印章的工资表所载明的数额为755714元,其中含有23名工人工资700814元及面包车、小双排车、大双排车、施工机械托运费用。该工资表与上诉人杨再明向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社局提交施工1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中工人工资数额并不一致。故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社局依据杨再明投诉提交的施工1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确定被上诉人西部晶源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70539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一审认定呼人社监处字(2019)第1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再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13:26
杨再明与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基于单片机的信号发生器(2020)新23行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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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某某华润大厦某某某某。
谢赫 法定代表人:蒋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锦华大道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叶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平。
原审第三人:铁木日巴特。
原审第三人:王连文。
原审第三人:陈永生。
原审第三人:朱艳新。
原审第三人:丁建峰。
原审第三人:刘勤伟。
原审第三人:黄迁亮。
原审第三人:黄金生。
原审第三人:李国战。
原审第三人:李二海。
原审第三人:俞超。
原审第三人:王永兵。
原审第三人:韩玉国。
原审第三人:黄宗镑。
原审第三人:火旺成。
原审第三人:徐创明。
原审第三人:达吾列提别克·沙力旦汗。
原审第三人:达吾列提哈孜·阿依特巴依。
原审第三人:沙买提。
原审第三人:叶尔克江·查依买尔丹。
原审第三人:汤玉新。
原审第三人:王秀平。
上列22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再明。
原审第三人:贾新成。
原审第三人: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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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再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木日巴特等24名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晶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晶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图壁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洋洋、陈惠平,原审第三人陈大伟,铁木日巴特等22名原审第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杨再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