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7 
【案件字号】(2022)新23民终1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次同步谐振【审理法官】阿勒木江吴洁文热阿娜 
胜诉在美国
【审理法官】阿勒木江吴洁文热阿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托了洪吐苏布汗;仝学理 
【当事人】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托了洪吐苏布汗仝学理 
【当事人-个人】仝学理 
【当事人-公司】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托了洪吐苏布汗 
【代理律师/律所】严春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赵贞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什叶派严春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赵贞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春花刘明春赵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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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仝学理 
【被告】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托了洪吐苏布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后,又与托了洪吐苏布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托了洪吐苏布汗,托了洪吐苏布汗将涉案土地耕种至今,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后,又与托了洪吐苏布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托了洪吐苏布汗,托了洪吐苏布汗将涉案土地耕种至今,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昌州国土资监支发(2014)18号文件证实托了洪吐苏布汗存在侵权行为,但此文件中明确记载“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历史原因涉及的部分小农场土地开发纠纷问题,应由昌吉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农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涉及部分小农场土地开发中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应由昌吉市人民政府具体查处。”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2014年后由昌吉市人民政府或国家农业园区管委会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四至界限还存在争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现双方之间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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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7月20日,原乌市昌吉牧场(现名称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27户农户(甲方)与原告沙哈达提阿哈力夏签订一份《关于在划分给牧场职工的草场上打井开荒的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使用草场的农户将自己所使用的草场提供给乙方(沙哈达提阿哈力夏)打井开荒使用;二、应乙方使用甲方的草场给甲方打一口机井痛点,并为此27户农户的使用划分1000亩土地;三、乙方应在草场上光开荒9000亩土地,不得自行扩大耕地面积,并从这开荒地种划给甲方1000亩地。于200
4年11月18日,乌市昌吉牧场(甲方)与沙哈达提阿哈力夏(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土地9000亩,四指界线(以主管部门划定为准)内的土地承包给乙方农业耕种;二、承包时间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共计23年;三、乙方在承包期内给甲方一口500米深井,并提供1000亩地做为补偿。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24日,乌昌石汗阔了牧场(乌市昌吉牧场)与沙哈达提阿哈力夏签署声明书,共同声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虽已变更现乌昌石汗阔了牧场与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至承包期届满。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土地开发许可证,开发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新国土资函(2013)36号批复,将土地开发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州布格日丽公司至今未进行开发上述承包的9000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土地占用费的诉讼
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州布格日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提交《关于“石汗阔勒牧场生态林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被占用问题的意见》一份、承诺书一份、草原管户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昌吉市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一份、土地界限图一份。拟证实,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诉人自2004年起承包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000亩地,2006年开始上诉人在承包土地申请生态林开发项目,承包土地四至界线明确,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托了洪吐苏布汗侵占上诉人土地,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分局于2007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界限明确。经质证,被上诉人托了洪吐苏布汗及原审第三人仝学理对改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草原管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称,关于上诉人所谓的我方出具的意见和承诺书,在公司所有的档案中没见上述两份证据,而且该组
证据亦不能证实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表示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有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上诉人提交新疆蓝得2022测绘(工)第00895A号测绘技术报告书一份。拟证实,新疆蓝得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进行测绘,托了洪吐苏布汗种植的土地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经质证,被上诉人托了洪吐苏布汗及仝学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这是上诉人单方标注托了洪吐苏布汗所种植的位置,且托了洪吐苏布汗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测量,不能说明托了洪吐苏布汗实际种植的位置。昌吉石汗阔勒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测量时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在场。新疆蓝得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进行测绘时,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场确认托了洪吐苏布汗所耕种的土地界限及面积,测绘依据中亦没有证实托了洪吐苏布汗所耕种的土地界限及面积的相关材料,该公司根据上诉人单方的指认及其提交的材料作出测绘报告,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19: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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