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元《国际私法》复习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二~三编【圣才出品】

第二编 财产权
第八章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8.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物之所在地
1.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及其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的运用
(1)“物之所在地法”,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首先提出来的,但当时只
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及其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的运用                      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物之所在地法  物权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物之所在地法的其他表述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
以确定所在地时的变通处理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国有化及其域外效力
国有化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国有化的补偿问题
信托的法律适用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信托                                        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信托的承认
其他有关规定                  国际破产与国际破产法                  国际破产的管辖权
国际破产  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
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我国关于国际破产的立法与实践  财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物权则适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原则,即动产物权,应随人之所至,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亦即原属城邦的法律)来解决。这主要是由于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动产还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因而可以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
广东茂名监狱惊天黑幕(2)到19世纪,尽管这一古老的原则仍为某些国家的民法典所坚持(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0条、15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等),但从那时以后,对动产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渐居主导地位。如英、美等国是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的,中南美洲国家、亚非国家也普遍接受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把物之所在地法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也是原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现在独联体、东南欧若干国家的基本主张。此外,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条约》第32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也在总的原则上支持对所有的财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2.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尽管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不动产、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主导原则,但对其根据学者们的主张主要可分为:
(1)主权说
齐特尔曼和弗兰根斯坦等主张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所在地国家主权的需要。还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让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否则,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2)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主张此说。他从各个方面分析了物权关系的“本座”应是标的物之所在地法,任
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其物,就必须依赖于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关于物权关系的法律规定。
(3)利益需要说或实际需要说
法国学者巴尔(Bar)和毕耶(Pillet)等持此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为集体利益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状态,对其保护也将是不利的,社会的利益亦将因此遭受损害。
(4)“方便说和控制说”
戴西和莫里斯认为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基于便利和适宜这样明显的理由。
3.物权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物之所在地法的其他表述
(1)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起主导作用的原则当是物之所在地法,但由于它们所涉及的问题和情况可能是非常复杂的,不是单靠一个这样的原则便可完全解决。加上立法的着眼点与要求的不同,各国法律的规定除在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有一致的看法外,其差异也是不能忽视的。
(2)在有体动产转让领域,根据《戴西、莫里斯和科林斯论冲突法》一书的介绍物之所在地法可以是物之所在地法院依据冲突规则已经适用或将要适用的任一国家的法律,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是物之所在地国的内国法。因而如果英国法院必须对一位住所在意大利的意大利人在伦敦进行的转让位于法国的动产的所有权的效力作出判决时,则它就不一定要适用法国的内国法,而应该是法国法院将要适用的某国法——它可能是作为行为地的英国法,也可能是作为原所有人属人法的意大利法。
4.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所在地时的变通处理
(1)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方法:
①对于不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②对于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一般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而对于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由于其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尤其是轮船和飞机,经常处于公海或空中,难以确定到底位于何国,因此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一般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
③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务、商誉和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2)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
①运输中的物
对于运输中的物的法律适用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a.适用送达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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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适用发送地法;
c.适用所有人属人法;
d.其他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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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者戴西主张适用转让契约的准据法,有的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还有学者主张适用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等等。当然,运输途中的物品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不是绝对的。
②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
关于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国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的处理通常适用内国法。
③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饲料添加剂目录在涉外遗产继承问题上,有的国家对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概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
④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当某物处在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的场所,诸如地球的南极、公海或月球等外层空间等,无物之所在地法可言。对此类物权问题,一般主张依占有者属人法处理。
⑤国家财产
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一条原则。因而涉及国家财产所有权问题时,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而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3)我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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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不动产。
②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章第36~4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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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③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其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④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并非绝对地支配所有的物权关系,一般来说,它通常适用于下列事项:(1)对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或方式以及就动产设定的抵押,均与不动产很不相同。特别是在继承制度中,许多国家采分割制,对动产与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在物权法律
关系中,如果不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观点进行识别,从而导致适用非物之所在地的法律,其判决是很难得到物之所在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
(2)物权的客体范围
各国从自身的主权或经济利益出发,往往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有权的客体的范围予以法律上的限制。在一国境内,诸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厂房等等,哪些财产可以成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外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这当然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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