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目录
前言 (2)
一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以及特点 (3)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 (3)
(二)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演变 (4)
二各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5)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模式 (5)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6)
三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的适用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7)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7)
(二)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问题 (8)
四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建议 (8)
北京青年工社(一)制定配套的相关法律以及如何适用该原则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9)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构想 (9)
(三)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10)
(四 )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 (10)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
致谢 (1)
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摘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立法上确定了这一原则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依据和运用标准的规定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密切原则的适用出现了各种问题,本文将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和实
践等方面出发结合国际上最密切原则的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并立足我国国情探讨出,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度。
【关键字】冲突;民商事;公正合理;最密切联系原则
【教师点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我国在合同等具体领域中均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新的《法律使用法》更是将该原则上升为法律适用的补充规则。但是除了合同领域之外,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缺乏相应的指引。论文选择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研究对象,并重点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论文重点突出,逻辑比较清晰,表述清楚,符合毕业论文的要求。
前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之间民商事的交往愈来愈频繁,国际之间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的自身利益以及谋求共同发展的需要,通过各种手段采用了一系列措施来协调彼此之间的立场和习惯。但是由于各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千差万别,在一定时期内很难制定出统一的法律规则,从而造成了法律在适用上的各种冲突。当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何种原则进行法律选择一直是国际私法学家争论的热点。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目前国际上解决法律冲突的常用原则。它是以公正合理为目标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排除了与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偶然或微弱联
系的法律的适用,并能够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灵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选择,同时避免了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2010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国际私法的单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广泛运用于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确立了法律根据。
一、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以及特点
最密切原则也叫做重力中心原则,指通过权衡各种与该法律关系或该案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中出与该法律关系或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法律关系或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选择方法①。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
瑞文智力测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传统的冲突法一样也是采用了客观标志作为媒介来确定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抛弃了传统冲突法中许多机械的做法,所依据的连接因素更为全面。法官在更全面的连接因素中根据具体的情况出一个与本案件更密切联系的因素,以该因素来作为指导确定案件中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作为这样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适用更为灵活化
传统的冲突法理论是根据预先设定的连接因素去寻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上采用了更为灵活、全面、多点性的方式。它改变了传统冲突法中连接因素的单一性和机械性,根据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去灵活的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将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因素都将考虑在内,加强了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 法律适用的合理性
传统冲突法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上往往是根据一个预先确定的联系因素来寻准据法,这样的方式从根本上忽视了同一案件构成的复杂性,其盲目性将导致对具体案件当事人处理不公平。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是根据案件类型的独特性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加强了法律选择的合理性与灵活性。以合同为例,传统的合同法律适用一般采用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为连接点,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与合同案件有关系的各种有关事实和因素进行了综合考察来确定连接点。其中,被考察在内的因素包括了: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当事人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营业地等等。
3 注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免疫组化技术
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适用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肯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了法律选择的公正性、平等性与灵活性。但是由于该原则没有对法官的裁量权作
具体的限定,为法官的裁量提供了很大的自由空间的同时也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在实践中,一方面法官可以公正和灵活的选择更为有利于该案件的法律。另一方面法官过度的适用自由裁量权会促使法官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加解释的适用其本国法的不公平现象。因此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该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平衡法律选择的灵活与判决结果的合理性、统一性的关系成为各国立法者与私法实践者所面临的重要的难题。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实现法律使用的同一性,但是由于法官自由权的标准问题可能会破坏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真正意义,因此适用该原则时要全面分析在选择准据法中的优势和缺陷,还要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4 法律选择的理性化新美国梦
永吉四中
最密切联系原则让法律选择从盲目性走向理性。总所周知,法律关系包含着多方面的因素,有些因素的出现存在着偶然性,单一的针对个案审理使得法律选择的适用范围越来越狭窄,法官的作用越来越机械,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最密切联系原则软化了传统冲突的硬性连接点,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注重了法律关系或行为发展的连续性,成为法律选择的新方式。作为法律选择的新方式,它摒弃了盲目性,理性的通过全面考察和比较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和因素来揭示各个连接点之间的中心,从质、量的两方面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进行适用。
(二)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演变
萨维尼(Saving)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1880年英国国际私法学者维斯特莱克在萨维尼的基础上发展了该思想并提出了“最真实联系”这一概念。二战后,随着反思辨、注重经验注重现实的哲学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以实用主义哲学的形式开始盛行。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官富得在著名的“奥丁诉奥丁”案件中,明确提出了“重力中心地”与“链接关系聚集地”的概念②,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对于案件的法律选择,富得认为不应当机械的适用法律而应该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以及连接关系的连接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在1963年“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中,法官富得又指出了准据法应当是在解决某个特定问题时具有最大利益的那个州的法律。美国学者里斯在研究上述案例后结合“政府利益说”以及“功能分析说”创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③并于1971年将该原则作为指导主持编纂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适用目前复杂多变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利用了该原则。具体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被广泛适用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用主义哲学运动的广泛开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出现了以反思辩、重经验、重现实为特征的哲学运动。实用主义哲学主要是运用于对概念进行科学的审查和试验。而科学的概念能够准确的指导我们的行为并使得我们和所引出的观察密切联系,从而告知如何确定事物的性质。这种实用主义哲学运动的推动促使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基
础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基于对案件中多个连接因素慎重分析考察进行了的灵活处理则避免了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其本质是与实用主义哲学所主张的以追求具体争议为根本价值所一致④。而传统的法律选择理论受预先设定好的抽象连接点的制约,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实体内涵欠缺考虑,对于一些案件的处理缺乏公正性。
第二,经济因素的推动。随着信息技术产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出现了电脑、网络等为基础的信息工具。在新的技术革命的促成下,国际分工与合同日益频繁,国际间经济贸易规模不断扩大,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一方面,网络的普及使得国际社会的交往不再受地域的限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日趋多元化,各种关系越来越繁杂。另一方面,便捷的交通工具以及先进的通讯设备大幅度的缩短了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加之,涉外法律行为事件的短暂性、涉外法律行为空间不稳定的性质,传统的冲突规则已经无法适应现如今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具备着灵活性、公平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更为合理的选择。窄播
第三,法律推进。法律是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社会的进步促使法律制度在不断的丧失平衡性。在国际私法中,法律的保持稳定与不断变动的特性演变成为法律的规定性与自由裁量权的对立统一。然而法律的规定性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学领域中备受争议。随
着实用主义哲学的兴起,司法个人化要求的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得到重视。⑤法律要通过保持稳定
性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还要根据社会发展进行不断调整来保障法律不与实际脱节。在通过不断的调整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开始慢慢显现出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断重视也体现了实用主义哲学的广泛深入和司法个人化要求的增多。面对这些价值,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无疑是最为合理的法律选择。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克服了传统冲突规则的机械性代表着稳定性、明确性、可预见性、其结果的一致性等等都符合国际秩序以及当事人的需求。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补缺和矫正了冲突法立法缺陷。如果对于某些案件在法律中不到相应的具体冲突规则,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就转化成为一个法律选择方法直接决定其法律适用。最后,随着日新月异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出现,法律无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出现时,该原则作为优先可以随时拿来应用进而弥补冲突法立法缺陷。且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若采用现行冲突规则显失公平或者不合理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作为特例来规避因硬性冲突规则所造成的不合理和不公正现象。
二、各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模式
1 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例如在《奥地利国际私法》总则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规定下来。在私法上,与外国有连接的事实应当依照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制裁,其中该总则第1条第2款规定“本联邦法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原则应体现这一原则”。可见该法规的其他条款所设置的各项法律关系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也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⑥。
2 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法律适用补充原则。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则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性一般原则规定下来并列举少数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情形。除了对每一项法律关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外,该法还规定了“例外条款”。⑦如第15条中规定了,在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不密切时且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较为密切的可以作为特例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第19条的规定,当合法利益需予以保护且该诉讼与某外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适用该项法律的必要时,可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依照该原则所确立的准据法与案件并不具有最密切联系而另一有法律却与案件具有更密切联系,法官可以依照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更加适当的准据法,排除不适当的法律适用来弥补法律选择规则的不足。
3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有些国家将最密切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合同与侵权。例如在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明确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仅仅适用于合同和侵权领域,在其他领域依旧运用传统冲突规范来指导法律选择。《冲突法重述》第14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该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着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合同领域上第188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与合同的某个问题有关的权利义务,依照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该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着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①其次,在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中合同之债里有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之债适用合同当事人共同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示选择的,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如果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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