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住地、住所地或形成政治权利、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201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该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彰显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准据法;冲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为真实、最为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加以适用的一种方式。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
展却是近几十年的事。现阶段,最密切联系原则既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可以作为一个系属公式而大量出现在各种冲突规范中。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及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渊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的“法律关系本作说”。萨维尼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人们可以而且必须一套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定的法律制度。他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这里的“本座”一词,含义接近于“最密切联系”。因此,可以说法律原则本座说是萨维尼将法律关系与本座的联系固定化、机械化、公式化又使之始终难以突破传统冲突规则僵化的圈子。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恰恰是反对建立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强调一切争议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或立法者提供某些标志的指导先进行判断,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不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的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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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写结合    萨维尼之后,吉尔克提出了“引力中心”理论。到了十九世纪八十年代,韦斯特莱克在其所著《国际私法论》中提出了“最真实联系”的概念,并且主张“在契约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应根据最真实联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1951年在Bonython v.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案件中英国大法官西蒙斯指出:“合同的自体法是合同依其而缔结或者交易与它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那个法律体系。”此后,该理论得到了英国法院持续不变的采用。
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起草与修改过程中,里斯的思想不断受到挑战并因此得以完善。在1960年第六次草案中,关于契约的效力的准据法,他完全抛弃了第一次重述中适用缔约地法的规定,改用与该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1963年第二次草案中,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到侵权领域,否定了长期以来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的规定。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终于成为《重述》的主导思想。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所确立的“最密切联系说”的理论被誉为当代美国国际私法理论演变的一面镜子,成了美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选择准据法的权威理论。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和特征
禁娱是什么意思?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
    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包括了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包括公平原则、相关适度原则、灵活度原则。巍山打歌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任何法律所谋求的一般性原则,即不偏袒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冲突方利益的原则。所谓最密切联系显然不是指单纯的利益联系,仅仅依靠利益联系去寻确定法律适用的中间点是有失公允的。公平原则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该保证涉外法律关系发生时选择能为当事人各方所接受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当事人各方公平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相关度原则,是指以公平原则为前提,在涉外法律关系中选择相关度最高的因素作为终结点来寻求法律适用的确定。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可以分析为一系列与之有关的的因素,这些因素通常以关系性质、关系方、关系状况、关系发生的时间以及关系的地点等形式表现出来。相关度表明,必须选择相关度最高的作为最佳中介点才能具体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
(3)灵活度原则,即选择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国际涉外民事法律纠纷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法律规范适用混乱。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就是为了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下保留选择法律规范的灵活度。然而这种度不应该是无限度的,必须有所限制。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
(1)它突破了传统的冲突法理论,是一种崭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原有的冲突法理论,在解决合同领域法律冲突时,都是根据预先设定的连结因素去寻具体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而最密切联系原则考虑到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因素,改变了传统冲突法中连结因素的单一性,加强了案件处理的科学性。
(2)它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寻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运用起来较为灵活。其在具体运用中主要是采取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允许根据涉外合同所设计的不同性质的问题,就合同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法律,以加强法律选择的合理性以及灵活性;第二种是对与案件相关联的各种有关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不仅考察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因素,还考察法律关系发生前后的准备活动和履
行活动中的有关因素,从而寻出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特定争论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张悟本(3)它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自由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加以适用,加之该原则本身并无确切和限定的内容,这自然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在排除适用会给法律关系带来不利的法律的同时,选择更有利的法律,以求实现法律选择的公正与灵活。当然,也正应其灵活性,也有可能被法官滥用,以至于司法公正的破坏。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有着不同的表述,所确立的法条也各异,但对于适用方法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种:
    (1)英美法系的灵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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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系灵活方法的核心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有权依案例的具体情况,考虑各种综合因素,最后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以涉外合同案件为例,英美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是,有权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合同与哪一个国家的联系最密切进行客观地裁量。他们在选择法律时,既要考虑法律关系的性质,又要考虑其各个连接点在各国的分布情况。
(2)大陆法系的特征履行说
大陆履行说与英美法系的灵活方法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特征性履行说来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谓特征履行是与非特征履行相对的一个概念,又称特征性给付或特征性债务。是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种方法。即在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其中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由于具有某种特殊的社会功能而能使该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型区分开来。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发展和适用
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冲突法立法方面,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是我国国内立法中的第一条冲突规范。它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又重申了上述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同时,还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到扶养的法律适用方面“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987年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又一次扩大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13类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1988年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继续扩大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182条“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
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地”等。该规则的运用,在解决住所的积极和消极冲突、外国人住所、抚养问题、涉外监护问题、法定继承问题、涉外票据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领域都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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