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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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叫最重要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或最真实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最密切联系理论的基础是最密切联系说。该学说主张,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或某一涉外案件适用与法律关系或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与合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多数学者认为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该学说认为,任何一个涉外法律关系都有一个“本座”,“本座”所属的法律就是应该适用的法律。例如,在有关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住所地为人的归属之地,因此住所地即是身份法律关系的“本座”,身份关系应当根据
人的住所地法律来确定;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是其“本座”,决定物的归属等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物之所在地的法律进行;而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示,那么合同的订立地为它的“本座”,应适用合同订立地的法律解决相应的纠纷。
    “法律关系本座说”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思路和方法,它强调某一法律
关系跟某一地域的联系。该说揭示了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一个“本座”,而“本座”就是该法律关系与某一地域的联系所在,尽管当时还没有提出“最密切联系”这一观念,但已经为后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启发下,德国学者吉尔克创立了“重力中心说”,这以后,英国的国际私法学者韦斯特莱克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该学说,提出法律适用不应当局限于“本座”或“地域”的划分标准,应当考虑与该法律关系有“最真实联系”(most real connection)的法律。当然,这与今天广为熟知的最密
切联系原则相比,尚有一定的区别。    真正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来的,则是20世纪50年代后,美国法院的涉外司法审判。1954年的“奥汀诉奥汀案”以及1963年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便是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富德(Fuld)依据“重力中心”和“最集中联系”的思想,强调与案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对该案件有绝对的控制权,从而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来解决纠纷。
    在“奥汀诉奥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英国结婚,并在英国一起生活达14年之久。1931年,被告(丈夫)只身来到美国,并在美国再婚。1933年,原告(妻子)从英国来到纽约,同被告达成分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每月给原告5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回到了英国。但被告事后未能履行协议,原告于1947年在美国纽约提出诉讼,要求按照当年达成的分居协议支付生活费。纽约州地方法院根据传统的“合同适用订立地法律”的原则,适用了纽约
州的法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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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原告在订立分居协议之后,曾在英国以另一案由提出了诉讼,视为已经取消她与被告之间的分居协议,纽约州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没有得到支持后,继续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纽约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富德负责审理此案。他认为,不应当机械地依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当通过分析的方法,出法律关系的“重心”所在地,或法律关系的“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在本案当中,纽约州与案件的唯一联系是协议在这里订立,而不是协议的实质性履行地,并且这种联系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而英国才是当事人的本国,双方在英国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达14年,被告在英国遗弃妻子儿女,原告又是在英国履行扶养子女的义务,并履行分居协议。因此英国法律才是与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当适用英国的法律,纽约州最高法院最后适用了英国的法律,
并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
    除上述案件外,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也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富德法官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经典适用,所不同的是,这起案件属于涉外侵权案件而非合同案件,但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认为,这两起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和方法是一致的。为此,他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指出在“奥廷案”中,法院采用了“重力中心地”或“关系聚集地”的理论,并用这个理论替代了传统的涉外合同的订立地标准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同样,在后一起案件中,只有根据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而不是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才可能使案件达到“公平、正义和最佳”的结果。    “奥汀诉奥汀案”和“贝科克诉杰
克逊案”以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里斯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编纂过程中,根据上述司法判例,提出了“最重要联系”的概念。他主张法院处理涉外案件时,应适用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里斯把这一思想贯穿到整个《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之中。尽管美国法学会组织编纂的冲突法重述没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它是对判例的整理和研究,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和综合而归纳出来的一系列规则,对美国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对其他国家的涉外审判和法律适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至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理论和方法在国际私法体系中得到了确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证性分析    包括涉外经济合同在内的所有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选择,需要一套完整而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之前,国际社会曾围绕法律适用提出了许多有见地的法律选择理论,例如“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以及“本地法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这些学说指导下的法律选择方法,在追求民商法律冲突解决的简单、方便及判决结果一致等目标的同时,却背离了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即过分追求法律适用规则的统一却忽视了案件内在的实质正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其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它要求法官必须关注与案件关系密切相关的联系因素,并对各种相关的联系因素的表层去分析它们与特定民事关系的关联性,以到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本质上的、最强的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避免了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弹性和灵活性,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实质正义。相对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学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突破了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的羁绊,对所有相关的联系因素进行分析比较,实现了更具弹性和更加灵活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运用还顺应了涉外合同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力量对比成多元化的均衡趋势,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大量的国际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的产生,以及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因素也出现了多元化趋势,国际社会力量的配置、组合呈现出多元
化为基础的特征,传统的、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已无法应对实体民商事关系的多元化因素。与此同时,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也随之强化,这就要求各国的司法机关在解决相互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时,更多地借助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协调途径来减少对抗。最密切联系因素因适应当代复杂多变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成为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原则。
    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亦有其固有的弊端和不足。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克服了传统法律适用规则的僵硬性和机械性时,也容易导致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性的不足,因为最密切联系地并不能事先预设,这对从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无法预测其日后的权利义务状态。由于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法官决定,因此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难免产生法官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随意性,当事人的合法
权利客观上面临着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的侵害。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方法
    正是考虑到了上述弊端和不足,所以在涉外经济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往往作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才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地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同时,在考虑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时,许多国家往往规定了相应的连结点,以起到指导和指示作用。例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8条规定,在涉外合同领域,在决定最密
切联系的法律时,应考虑的联系包括合同的缔约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法人所在地和当事人业务所在地等。通过这种方法,对最密切联系点的确定划定适当的范围。
    为了准确合理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普通法系国家和欧洲大陆法国家分别采用着不同的思路和方法。具体表现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往往更倾向于从“量的集中”角度来分析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例如,《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规定应考虑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法院地的有关政策;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政策和利益;正当期望的保护;特别法律所含的基本政策;结果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通过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一地的法律。
    相对于普通法国家的“数量”上的分析方法,欧洲大陆法国家则倾向于“特征履行说”。“特征性履行”说是大陆
法系国家用来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
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
殊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
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例如,买
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物品的给付行为、雇
用合同中受雇人提供劳务的履行行为反
映了这两种合同的本质特征,因而属特
征性履行。而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与雇
用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均属金钱给付,
平流层飞艇这种金钱给付行为反映了双务合同的共
性,不能反映买卖合同和雇用合同的本
质特征,故属于非特征性履行。“特征性
履行说”的实质是通过考察合同的功
能,尤其是合同意图实现的社会目的,
确定各种合同具有的特殊性质,即根据
它的特征性履行,最终适用与特征性履
行人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它与最密切联
系原则相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目前,大陆
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普遍接受和运用“特
征性履行”理论,将其作为确定最密切
联系地的依据。
    四、我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我国目前借
鉴了欧洲国家的特征性履行方法,例
如我国2007年8月8日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
哈欠门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
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
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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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
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
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
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
法。
    为此,该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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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常见的涉外经济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
的确定。例如,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
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
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
仕途 肖仁福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
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来料加工、来
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
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成套设备供应
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不动产买卖、
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
法;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
法;涉外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
法;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
法。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保管合同、保
证合同、委托合同、债券合同、拍卖合
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最密切联系
地。
    当然,涉外经济合同的最密切联
系原则的适用,须以当事人没有选择
法律为前提。而且,为了保证涉外合
同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准确适用,包
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根据特征
性履行方法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地后,
往往规定上述联系地并非绝对。例
如,中国2007年8月8
日《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
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条: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
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
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再如,瑞士
国际私法第15条亦规定:根据所有情
况,如果案件与本法制定的法律明显
地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
有更密切的关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
本法所指定的法律。通过这种方式,
既限制了法官在选择最密切联系地上
的随意性,又克服了“特征履行说”
美国第一女婿库什纳难以避免的“片面性”,使涉外经济
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更科
学合理。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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