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整理

国际私法理论学说:
一、萌芽阶段:
虽然有萌芽,对国际私法的产生起来一定影响,但是并没有产生国际私法。
1、罗马法时代:市民法只承认罗马公民是权利主,外国人都不享有权利。因此逐渐产生了万民法,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民事关系。
2、种族法时代:每个民族的人,无论居住何地,永远受其民族固有法律和习惯的支配,不同种族的人发生法律行为时,各受本民族法支配,故又称“极端属人法时代”。
3、属地法时代:一国居住的任何民族都必须服从当人的法律和习惯,即 “极端属地法时代”。
二、传统国际私法阶段:——法则区别说时代
法则区别说13世纪始于意大利,标志着国际私法理论的诞生。后中心转移到法国、荷兰。
1、意大利
历史条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形成了许多大城市;城邦出现;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兴起提供了理论准备;罗马法对于不同城邦之间的法则的冲突应适用何法没有规定。
代表人物:巴鲁斯——国际私法之父黄石七中
后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第一次对国际司法问题进行高度概述,奠基人。
主要观点:主张从性质入手将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和混合法则。物的法则是属地的,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的物;人的法则是属人的,适用于其属民;混合法则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既涉及人又涉及物。
提出的规则: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属人法;有效契约依契约地法;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诉讼程序依诉讼地法;行为的限制依法院地法,若已指定履行地,依履行地法;法定继承以物质所在地法,遗嘱继承依行为地法。
巴多尔的发展:主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受住所地法支配而非出生地法。
意义: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确定了法律的域外效力,使国际私法真正有了国际性;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创立了许多基本冲突法规范。
缺陷: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纯粹人的法则或物的法则。
2、法国
背景:商品经济发展;行政地方割据状态存在,法律没有统一,不利于建立统一的市场。
代表人物:杜摩兰——代表南方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达让特莱——代表北方封建主利益。
主要观点: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契约关系中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未做明示选择,法院应当推定默示意思,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在混合法则中推崇属人法。
          达让特莱反对意思自治,推崇属地原则。认为混合法则也适用属地法;在关于纯属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如规定亲权的法则,也可以例外的适用属人法。
意义:意思自治原则摆脱了本地习惯法的束缚,冲破了属地原则的禁锢。现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额确定契约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达让特莱的观点则回到了过去绝对属地主义的立场,阻碍了国际私法的发展。
后期发展:法国民法典
3、荷兰的法则区别说——又叫国际礼让说
背景:荷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各省有相当大的独立权,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冲突不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格老秀斯发表《战争与和平法》与博丹的《论共和》代表着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
主要代表:巴根多斯、保罗·伏特和优利克·胡伯。
主要观点:巴根多斯发展了让特莱的主张,认为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应到主要依属地原则;但出于商业需要,只要与本国主权和利益不相悖,出于一种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胡伯全面奠定了国际礼让学说,提出了著名的胡伯三原则: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无效;所有居住在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和临时的,都视为臣民;不损害自己主权和臣民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意义:继承和发展了让特莱的学说。把国家主权思想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适用外国法理论的进步。
缺陷:自身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将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了国内法中解决。
4、法则却别说的划时代意义主要表现在:国际私法作用领域的扩大;本国法主义的诞生;成文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
三、近代国际私法——百花齐放的时代(欧洲作用大)
1. 美国学派:斯拖雷在《冲突法评论》中提出的国际私法三原则。
背景:继承了胡伯三原则。
宏大自动络筒机了内容:(1)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专属的主权和司法管辖权,其法律管辖该国领土范围
内的一切人,财产和行为;(2)一国法律不能直接影响和约束该国领土范围之外的人和财产。(3)一国法律要在他国取得效力,必须取得他国法律和制度明示或暗示的同意。
意义:开创了真正的英美国际私法理论,统治美国国际私法领域100多年。 斯托雷被誉为“美国国际私法之父”。
进步性在于:主张只要在内国法没有特别禁止适用外国法的场合,基于国际礼让,就可以适用外国法。
2、德国学派:法律关系本座说
背景:1849年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创立了法律关系本座说。
内容:(1)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该地域即该法律关系的“本座”。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应是 “本座”所在的地方的法律。
(3)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本座。人
的身份能力——住所为;物权——物之所在地;债权——债的履行地;行为方式——行为地;程序问题——法院地。
意义:在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的变革,开创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的新路子;在荷兰国际礼让说之后,它在新的基础上回复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缺陷:只是一种幻想,把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化,但没有明确指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3、意大利学派:孟西尼的三原则
背景:1851年发表《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演说,主张每个人都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
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内容:(1)民族主义原则,即国籍原则。每个人不论走到哪里都只服从本国的法律。
    (2)意思自治原则,即自由原则。合同均应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适用法律。
    (3)公共秩序原则,即主权原则。如果适用外国法或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违反了本国
的公共秩序,就不与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
意义:在19世纪的意大利占统治地位,欧洲国家的立法以及公约大都采用了国籍原则。
4、英国学派:戴赛的既得权说
背景: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中提出了既得权说。
内容:坚持法律属地性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据本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应该坚决加以保护。既不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判决,只是保护当事人已获得的权利。
四、当代国际私法——美国
1、优先选择原则
背景:1933年卡弗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法律选择过程批判》的文章。
内容:主张改变传统国际私法只作“管辖权选择”的制度,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
方法,即对有关国家的实体规则进行比较,选择适用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解决的国家的法律。为法律选择提供了两条标准:对当事人公正;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
意义:首次提出直接对实体法进行选择的大胆设想,为许多人所接受,但操作抽象模糊。
2、本地法说
背景:库克1942年出版的《冲突法的逻辑与法律基础》
内容: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总要适用自己的国内法。只是如果该案件中有根据外国法产生的权利,可以把这种权利转化为内国法产生的权利予以承认,即把该外国法“并入”内国法中去。
意义:一是彻底批判了“既得权说”;二是在研究方法上,主张应通过考察、总结法院在处理法律冲突时的实际做法,来得出应适用的规则。
3、政府利益分析说
背景:柯里1963年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集》
内容: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实际上是不同国家利益的冲突。解决法律冲突的最好方法是对有关国家的“政府利益”进行分析,然后适用对在案件中适用自己的法律有“合法利益”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只有一国有合法利益,则适用该国法;如果两国都有,优先适用法院地法;在法院地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也可由法院自由裁量选择适用。
他把法律冲突区分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和“无冲突”。
虚假冲突: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表面上存在法律冲突,但实际利益上并没有冲突。只有一国政府对于适用本国法有政策需求或利益要求。
真实冲突: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双方的法律都有适用可能性,且各国政府对于适用本国法都有政策需求或利益要求。
无冲突: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各国政府对于适用本国法都有政策需求或利益要求。
意义:按照其学说,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会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这等于否定了冲突法存在的必要性,动摇了经过几百年发展的国际私法体系。
4  法律选择五点考虑
背景:莱弗拉尔1966年《纽约大学法律评论》
内容:(1)结果的可预见性;(2)州际和国际秩序的维持;(3)司法任务的简单化;
    (4)法院地政府利益的优先;(5)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
意义:常被概括为“较好法律的方法”
5  法院地法说房地产法论文
背景:艾伦茨威格的《法律冲突论》
内容:国际私法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础是优先适用法院地法,而外国法的适用只是一个例外。
安徽人事厅“适当法院”和“方便法院”的理论。
6  最密切联系说
背景:1971年,里斯《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主张:大前提——遵守宪法和各州成文法的规定。
    不应机械地以“本座”来确定准据法,而要看哪一个地方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充分考虑洲际或国家体制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州或国家的相关政策、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关法律的目的以及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结合具体案件灵活适用。
意义:(1)最初被作为解决侵权法律适用的冲突法原则,接着被许多国家接受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重要冲突法原则,此后又作为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流行。
(2)该理论不仅将外国法纳入了更为普遍的“公正和有效”的判断标准,也从根本上改写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以来的国际私法信条。
7、欧洲学派
(1)协调论
巴迪福《国际私法之哲学》中提出了冲突法的使命在于尊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独立性,其任务是充当不同法律制度的“协调人”。
(2) 直接适用的法律
弗朗西斯卡基斯在1958年的《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的体系冲突》提出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4:35: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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