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一些浅见

我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一些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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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孙丽丽
          班级:法101——3
          学号:201052501311

案情引入:张某是一位知名度较高的影视明星,2003年底,戴某得知协和医院有意邀请张某做广告事宜。200417日,戴某为此事与张某联系,告之张某有出任协和医院形象代言人的商业机会,并提出收取中介费10万元。为此,张某向戴某出具出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张某与上海协和医院之形象代言广告合约及合作成立后,即付给戴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劳务酬金。”2004过氧化氢溶液4月,张某与协和医院签约,张某出任该医院的形象代言人并合作拍摄该医院企业形象广告。后二人因中介费事宜发生争执,戴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戴某支付中介费10万元。
张某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并且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辩论权,请求撤销原判,并纠正原审程序违法之处。经询问,张某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辩论权是指,戴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戴某与张某,吴某,谢某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而戴某表示,他在原审中以撤回上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执政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戴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张某,吴某,谢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根据张某的承诺书,有关证人证言,协和医院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戴某为张某提供了与协和医院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介绍了张某与协和医院会面,斡旋于双方之间的事实。戴某与张某已形成了居间法律关系,戴某履行了居间义务,张某即应按照承诺向戴某支付报酬。戴某在原审中撤回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因此不再组织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剥夺张某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
问题梳理:本案中张某以自己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被剥夺而提出上诉,其中有关辩论权主张的基础是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张某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我们要明白辩论原则及辩论权的含义及相关知识。我本人也是对辩论原则比较感兴趣,所以查阅了相关资料,对辩论原则做了进一步的探究。
内容摘要: 近年来浩浩荡荡的司法改革浪潮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对人们的法制观念产生了强烈冲击,人们的诉讼观念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逐渐实现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过渡,不断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成为民事诉讼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由此可见,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斯波帝卡怎么样,辩论原则在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程序规定上来看,都显得滞后于司法实践;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促销策略分析,由于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环境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我们同其他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大相径庭,同时我们又无法照搬他们的模式。于是在今天,改造乃至重塑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创造出一套具有中国特的辩论主义模式,并使之更好地落实到司法实践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就变得尤为迫切。近年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度成为热点,但学界更多地聚焦于诚信原则、处分原则等原则,而对辩论原则的研究 混凝土寥寥无几。 所以,我想通过自己以查阅资料的方式,考察我国辩论原则的特点和现状,以及发表自己对完善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 辩论原则  辩护原则                                   
辩论原则的的基本概况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称为诉讼上的辩论。 2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主要包括一下几项内容
(1)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3
(2)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的争议。前者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后者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如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等。
(3) 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辩论主要采取口头的方式,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但在开庭之前的起诉与答辩是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的。【4
(4) 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环节。
(5)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
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张学兵
(三)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不同。第一,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辩护原则是建立在诉权与辩护权分离的基础上,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行驶追诉权,后者则是出于被审判的地位。第二,辩论原则的内容广泛,当事人可就各种问题进行辩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第三,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起反诉。
小结: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法庭辩论更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针锋相对的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直接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一番唇舌战。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反驳,能让案件变的清晰明了。
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之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又称辩论主义,指的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一) 辩论主义的起源
辩论主义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经过长期的补充和完善,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根据德国学者卡尔海因兹舒瓦伯德解释,包含如下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到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5
(二) 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的主要区别
(1) 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要求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案件真实的探求不予干预,只有当事人主张了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官不能依职权认知,只有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才能进行调查,禁止法院自身对案件进行探知和解明。6】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应当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和依职权收集证据。
(2) 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的约束力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要求裁判必须以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资料为基础,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而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约束力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我国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且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但却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的效果,也未规定法
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缺乏实在的内容和不具有刚性的作用。【7
小结:随着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转型,以实现程序正当化,司法的民主化和诉讼高效率为总体目标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层层深入。民事诉讼制度在重新分配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职能与责任方面,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迈出了坚定的步伐。【8】强调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引入诉讼,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在审判实务中,最高法院也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强调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从而追求“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之共同法理之本。
辩论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缺陷
(一)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的判决不能产生约束力。在我国,辩论原则与法院的判断是相分离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没有规定辩论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因此,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官裁判构成拘束,使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
(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本来应该是一体性的,即前后不能矛盾,而且要基于事实,但是,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当事人矛盾,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欠缺,常常出现以非程序化,非正当化的手段控制诉讼程序以及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正常现象。【9
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一)辩论主义的合理引进
    我国的司法诉讼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对于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长期以来,我们是持排斥和批判的态度的。而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就必须认真的研究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并逐步对其合理因素进行引进。根据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辩论主义的可取之处:
(1) 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请求和事实作出,不能超越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作出裁决,即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决的约束性。
(2) 诉讼中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3) 民事诉讼中要承认自认的效力,建立自认法规。苏伟自认法规是指当事人认可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那么这一事实便可作为裁判的根据。这是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法则未作出规定,只是从免除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当事人的陈述做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这些陈述的事实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没有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建立自认原则,即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4) 对辩论原则的完善不能局限于传统的辩论主义,应当汲取西方当事人主义的先进成果。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辩论原则的改造
1界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对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分担做了合理调整。
2 确立了证据交换以及举证时限和失权等一系列制度。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39: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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