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探讨及研究报告

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X进扬
  【摘要】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分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欺诈〞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也极少定罪处分,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的罪责根底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中国与法国的关系
  1、诉讼欺诈的主体。首先,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审判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
情况,但刑法对其行为已做出规制,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要求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方诉讼中,两方联合起来诈害第三方。如果在诉讼中属于同一极、或处于“同盟〞状态的诉讼当事人串通,那么不能构成诉讼欺诈,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再次,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
  2、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企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会损害他方利益、谋取非法权益。由于诉讼参加人进展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当败诉或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这种通谋诈害的成心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展中形成。
  3、诉讼欺诈的客体。对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活动。首先,于诉讼欺诈情形,被损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非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如果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的撤诉、和解和自认只是纯粹的自损行为,并不会引起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之外的人或组织权益的损失,就不属于诉讼欺诈。其次,在两个客体的主次问题上,主要客体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
  [i]由于行为人诉讼欺诈手段会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其对相对人财产的实际占有并不必然。作为罪客观要件必要要素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在诉讼欺诈中已不具有普遍性,但诉讼欺诈对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可见,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司法制度,而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的损害那么是次要的。
  4、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在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 [ii]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须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以法官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裁判为认定的依据。因为在诉讼欺诈活动中,法院具有做出有关财产处分的裁判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权力。被害人往往对欺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活动有着清醒的认识,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承受具有司法强制力的错误裁判。换句话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不是自愿的。因此说,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致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即可认定为损害已经发生。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那么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罪或讹诈罪等,如果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那么只能对其进展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立法上有必要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如单设“诉讼欺诈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普通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罪处分和量刑的罪责根底均在于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根底,而诉讼欺诈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初中学法指导
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根底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罪的特征显然不符。
  其次,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X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那么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分。 [iii]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罪来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罪要求到达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可见,假设将诉讼欺诈定性为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到达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幸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
特朗普不适合当总统  (二)诉讼欺诈行为也不应定为讹诈罪。
超帝国主义
  讹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讹诈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露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XX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讹诈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那么就是抢劫行为。诉讼欺诈却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根底编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讹诈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欺诈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根底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那么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那么。
  综上,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展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罪或讹诈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
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应予以单独定罪,以诉讼欺诈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罪或伪造证据罪处分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三、诉讼欺诈发生的诉讼法哲学思考
  (1)民事诉讼因其性质和目的有被当事人用来进展诉讼欺诈的可能。
  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X围内进展审判。弊端在于,如果甲乙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陈述和证据,或者其中一人作虚假自认,那么法院就应当把这些事实看作是真实的,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成认其作为裁判根底的效力。换一句话说,建立在辩论主义的根底之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允许辩论主义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代价。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 [iv]
  (2)民事诉讼的某些特点也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
布鲁尼
新潮生活周刊  首先,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诈害人的利益。欺诈者的目的容易达成。
  其次,在实务中,打官司在一定程度上往往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比赛。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成心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当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26: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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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诉讼   欺诈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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