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商事行为

美宏互动商事行为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 商业行为, 与民事行为相区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商事行为是商法上与商事主体并列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是商法的基本范畴。但是,对于商事行为的界定,在立法和学理上存在着多种方法。其中,由于海洋法系国家对商事行为多是列举性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注重对商事行为的抽象概括,所以,对商事行为的不同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于各大陆法系国家。
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事行为主义认为,应根据客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主体主义则认为,判断商事行为应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即主体中是否双方或一方是商人;以日本商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综合前二者的主张,认为判定商事行为既应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也应结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份。
盐城市第一小学教育集团
下面试举一例,让我们通过三种主义对同一例子的不同分析来更好地认识它们。
某村农民李某身强体壮且辛勤劳作,自家种有很多农作物,家里食用不完的农产品他经常拿到镇里的菜市场去卖。有时,他甚至会低价从乡亲们那里收购一些农产品然后拿去菜市场卖。一年下来可以为家庭带来不小的收益。
那么李某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商事行为?
首先,从商事行为主义的角度去看,我们不难发现李某的行为不仅带着营利的目的,而且其行为因经常性和重复性已经具备营业性质。因而我们在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时可以认为它是商事行为。行为主义的特点就是不用过多考虑行为主体是否是合法的商事主体,只要其行为达到商事行为的标准就必须接受商法特有的规则对其加以调整、规划。
候顺利其次,从商主体主义的角度去分析,李某显然未经过法定核准登记,因而他不是合法商事主体。他的这种行为仍然属于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的约束。商主体主义的特点就是较为强调行为主体的法律身份,如果其并非商事主体,那么其行为就不是商事行为。这样一来往往会将许多复杂的交易关系归于民事法律关系,难以用特定、针对性较强的商法来加以调整。
另外,折中主义则偏向于同时关注商主体和商行为两个方面。对于李某的行为,从折中主义的角度去分析的话我们既要考虑他并非商事主体的事实,同时也要考虑到他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事行为的一般标准。如此一来我们要将他的行为进行精确的法律认定就比较困难了。这也是折中主义的缺陷之一。但是,这样一个模糊的标准可以较为灵活地视实际需要
对行为进行法律认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商事行为的专门立法规定,人们对商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但是,由于社会建设的需要我们必须用商法特有的规则对商事行为加以规制和调整,这也就要求我们必须将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区分开来。当前对于商事行为的特征,较为普遍的观点有以下几点:
一、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性,同时也是商事行为的基本特性之一。在实践中,对营利性的判断一般采取推定原则。一是根据主体来推定,即当行为主体是商人时,通常推定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二是根据行为来推定,即根据其行为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等加以确定。
新能源主题公园
二、商事行为是经营性行为。经营行为是商事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经营性是指行为人的盈利行为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特点,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
三、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某一
阈值电压主体要从事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就必须具有特定的商事行为能力,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与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行为效力的作用是类似的。这一特征在不同国家的商法中表现不同。在采取严格商人法原则的国家中,民事主体必须通过商业登记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事行为能力;而在采取严格商事行为法原则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之外,同时具备商事行为能力,因而非经商业登记的主体从事的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则的支配。
分析以上三个特征,我们不难发现:前面所提三种主义对行为认定的分歧主要出现在第三个特征上。也就是说,不同主义的国家在认定商事行为是否一定由商事主体发生时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商主体主义和行为主义的标准都比较明确,有利于对商事行为进行很好的归类。但是,这也往往会导致某些特例无法被归入商事行为之列从而无法受到商法的特殊调整。例如上面所举的李某案例,主体主义和行为主义都将其进行了明确且不同的性质认定,这就导致某一方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
泰拉星球
相比之下,折中主义可以综合各方要素然后按实际需要进行行为的性质认定,这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并保障主体的合理利益。例如所举的李某案例中,若李某的行为在与他人交
易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且该利益涉及金额较大,则应当视李某的行为为商事行为,如此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交易公平;若李某未曾与他人出现利益冲突,或出现利益冲突但金额较小,则应当视其行为为民事行为,如此有利于促进经济的自由发展,同时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程序。所以,我认为折中主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具有优势的。
同时,在上面列出的第三个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属于同一个认定主义的两个国家,他们在对本国商主体的定义上都可能出现不同。这也就间接导致各国在具体认定商事行为时,可能会因为对商事主体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出现相同案例不同性质认定的后果。所以,对商事主体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商事行为的认定。我们如果要想合理地对商事行为进行立法规定,那么加强对商事主体的规定也应该是工作重点之一。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贸易活动不仅数量在日益增长,而且它们的种类也是层出不穷。这对各国的商法都是极大的挑战。所以,尽量完善商法是我们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商事行为只是其中值得关注的重点之一。希望大家能积极进行相应的理论研究,为我国将来的立法提供参考。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4:19: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2655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行为   商事   主体   商法   认定   民事行为   进行   主义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