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形而上学基础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形而上学基础
姚大志
【专题名称】伦理学
【专题号】B8
【复印期号】2010年01期
【原文出处】《哲学动态》(京)2009年10期第53~58页
【英文标题】Metaphysical Basis of J.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作者简介】姚大志 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中图分类号]B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8862(2009)10-0053-06
htr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了名著《正义论》。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提出并论证了他的正义理论。从论证的过程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纯粹是从原初状态中选择出来的,不以任何东西为前提;从论证的逻辑看,按照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观念的要求,也不应该预设任何形而上学的基础。虽然自霍布斯以来的
西方政治哲学大都建立在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但罗尔斯显然刻意与形而上学保持距离。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真的没有形而上学基础吗?
一 两个基本问题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有许多十分重要的贡献,对当代政治哲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在罗尔斯的各种理论贡献中,最重要的贡献有两个,一个是他提出了平等主义的正义原则,一个是他重建了社会契约论。正义原则是正义理论围绕的核心,而社会契约论提供了对正义原则的证明。我们现在来分别考察正义原则和契约论。
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原则分为两个,即第一个正义原则和第二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本身又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差别原则”,第二个部分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一般而言,第一个正义原则被用来保证平等的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被用来保证平等的分配。
我们深入分析一下,就会发现,所谓正义,实质上就是以制度的方式把最基本的政治价值体现出来。在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中,所体现的最重要政治价值有两个,一个是自由,一个是平等。一方面,自由和平等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另一方面,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又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不可偏废。对于罗尔斯,没有平等的自由是形式的,没有自由的平等是专断的。如果说正义是社会的首要美
德,是一个良好社会所需要的性质,那么这个社会的
制度就应该体现出自由和平等的价值。一个现代国家只有以制度的方式实现了自由和平等,它才能被称为正义的。
自由和平等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社会正义的实质是这些政治价值的制度化。当自由和平等以制度的方式实现出来的时候,它们就成为每个人都享有的两种基本权利。自由和平等作为权利有两层含义:首先,自由和平等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权,它们应该得到所有政府的承认和尊重;其次,自由和平等通常也是基本的宪法权利,应该得到宪法的保护。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们需要追问: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宪法权利,自由和平等的基础是什么?
另外一个问题涉及到契约论。对于罗尔斯,契约论既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原则。作为方法,罗尔斯的契约论体现为原初状态的设置,并且被用来证明正义原则。作为原则,罗尔斯的契约论体现为义务论,主张正义优先于善。
无论是作为方法还是原则,契约论体现了以下三个基本观念。首先,契约论体现了“实践理性”的观念。历史过程同自然过程不一样。自然过程由因果必然性支配,在原则上是决定论的。历史过程则充满了人类的目的,而某些目的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是能够实现的。质言之,历史是一个容许理想发挥作用的舞台。实践理性的观念强调了政治的理想性。实践理性不是参照现实来给思想定位,而是按照理
想来改造现实。人类理性首先思考什么样的社会是正义的,然后按照正义社会的观念将其建立起来。其次,契约论体现了“一致同意”的观念。正义原则既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任何权威强加的,而是所有当事人选择出来的。人们的一致同意是对正义原则的最好证明。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人们思考社会合作所遵循的正义原则。不同的人们在不同的环境中可能会追求不同的原则,这样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人们的意见会产出不一致,另一方面,所选择的原则可能是不公正的。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罗尔斯设计出“原初状态”,以使人们能够就正义原则达成一致。最后,契约论体现了“正当优先于善”的观念。“正当优先于善”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正义是优先的,每个人在追求善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正义原则,接受正义的约束;另一方面,当两者冲突的时候,正义压倒了善,而需要违反正义才能得到的利益则没有任何价值。
在当代政治哲学中,“正当优先于善”既针对功利主义,也针对社主义,从而构成了区分不同派别的根本原则。如果我们把契约论的观念归结为“正当优先于善”,那么这样追问就是自然的:罗尔斯主张“正当优先于善”的理由或根据是什么?
上述讨论可以归纳为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如果正义所体现的政治价值是自由和平等,那么自由和平等作为权利的基础是什么?第二,如果为了区别于其他派别而把契约论的主张归结为“正当优先于善”,那么“正当优先于善”的根据是什么?
二 道德权利、本体自我和自主
现在我们来探讨这两个基本问题。为了使对问题的分析更为清晰,我们把这两个基本问题分开讨论。
首先是自由和平等的基础问题。在某些研究者看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从原初状态出发的,从而缺少一种更深的基础。例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认为,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出发点不是原初状态,而应该有一个更深的基础。这个更深的基础就是“自然权利”。在德
沃金看来,罗尔斯的自由和平等可以被分为两种,一种是具体的自由和平等,一种是抽象的自由和平等,前者属于人的法律权利,后者属于人的自然权利,而在两者的关系中,法律权利以自然权利为基础。①
超低碳钢实际上,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为自由和平等提供了一种更深层的解释,只不过这种解释处于隐含的状态,需要进一步的澄清。我们知道,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自由和平等就是权利。对于罗尔斯,自由和平等作为权利有三层意思:第一,基于法律制度的自由和平等,它们作为权利是由公共规则体系规定的;第二,基于正义原则的自由和平等,它们作为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第三,基于人性的自由和平等,它们作为权利是由道德人格规定的。②这三个层次相互关联,作为制度权利的自由和平等以作为宪法权利的自由和平等为基础,作为宪法权利的自由和平等以作为道德权利的自由和平等为基础。我们的这种解读意味着:罗尔斯确实为自由和平等提供了深层的基础,这种深层的基础就是基于人性的道德权利。
把自由和平等看做最重要的政治价值,在当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没有什么争议;把自由和平等视为最重要的权利,当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们之间也没有什么争议。争议在于自由和平等的深层基础是什么?罗尔斯主张,这种深层基础是“道德权利”。德沃金则认为,这种深层基础是“自然权利”。从德沃金的观点看,罗尔斯的“道德权利”还不够“深”。
如果“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都可以为自由和平等提供深层基础,那么我们应该提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道德权利”与“自然权利”作为深层基础有什么共同之处?第二,它们之间的区别是什么?第三,罗尔斯为什么拒绝“自然权利”的观念?
罗尔斯的“道德权利”观念与传统政治哲学中的“自然权利”观念有许多相同的地方。
(1)“道德权利”与“自然权利”都基于人性,尽管它们对人性的理解并不相同。基于人性,自由和平等属于人类的权利,而其他的动物则不具有。(2)罗尔斯承认“自然”一词用于“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某些权利与基于法律和习俗的权利是不同的。在这种意义上,“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都独立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优先于基于法律和制度的权利。最后,“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观念还具有一个共同的优点,即它们都主张权利是属于个人的,体现了对权利的重视。无论是“自然权利”还是“道德权利”,都不能轻易地被其他价值压倒。③在这种意义上,罗尔斯和德沃金都属于“权利自由主义”。
那么“道德权利”与“自然权利”的区别在哪里?主要的区别在于对人性的理解。“自然权利”以人的自然性
为基础,自由和平等属于自然的人。这也就是“人所具有的我都具有”。卢梭所谓的“人生而自由”也是这个意思。罗尔斯的“道德权利”以人的道德性为基础,自由和平等属于道德的人。道德人有两个特征:第一,道德人能够具有善观念;第二,道德人能够具有正义感。④这两种道德能力构成了人的道德人格(moral personalit)。但是,“道德人”的观念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某些人不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善观念和正义感),那么他们就没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吗?为了避免这个问题,罗尔斯对道德人格做了两点宽泛的解释。(1)人们的道德能力是不同的,有些人具有较大的道德能力,有些人则具有较小的道德能力,但只要具备了最低的道德人格,一个人就拥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2)道德人格之最低要求所指的是道德能力的潜能,而不是它们的实现。一个人只要具有这样的潜能(如婴儿),而不管其是否得到了发展,都赋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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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自然权利”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概念,在西方政治哲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
用。另一方面,罗尔斯承认“自然权利”概念具有明显的优点,表达了权利的优先性和重要性。如果这样,那么罗尔斯为什么拒绝使用“自然权利”呢?罗尔斯的主要考虑的是形而上学。在社会契约论的传统中,“自然权利”观念带有形而上学的性质。罗尔斯接受了社会契约论的观念,但不愿意接受“自然权利”所蕴涵的形而上学。对于罗尔斯,依据形而上的超验概念是武断的,依据形而下的经验概念是偶然的。为此,他设计了一个介于超验与经验之间的位置——原初状态,它离形而上学足够远,以避免理论的武断性,它离经验现实也足够远,以避免理论的偶然性。罗尔斯在晚期著作中明确表示,他的正
新简义理论与自然权利学说和功利主义是截然不同的,它们分别代表了三种不同的政治正义观念。⑥问题在于:虽然罗尔斯刻意与形而上学划清界限,但实际上他不过是用“道德权利”的形而上学代替了“自然权利”的形而上学。
其次是“正当优先于善”的根据问题。从罗尔斯的观点看,正当或者善是优先的,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因为这种优先性决定了理论的结构。对于目的论,善是优先的:首先要确定善,并且把这种善当做目的,然后把正义定义为能够最大程度地增加善的东西。善具有独立的价值,正义则只具有工具的价值。对于契约论,正义是优先的:首先要确定正义的原则,然后在正义原则的指导下追求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社会的公共价值,而善是个人所追求的价值。
目的论的理论结构是“善优先于正当”。罗尔斯认为这种理论结构是错误的,需要把它倒转过来。倒转过来就是“正当优先于善”。“正当”为什么优先于“善”呢?按照罗尔斯的解释,“正当”之优先于“善”,是“因为自我优先于目的”。即使是功利主义意义上的支配性目的,也是自我从各种各样的可能性中选择出来的。善就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而凡是涉及到目的,“就不可能超越审慎的合理性”。⑦
“正当优先于善”基于“自我优先于目的”。对于罗尔斯,“目的”与“善”是一回事,但“自我”与“正当”则显然不是一回事。在“自我优先于目的”中,自我与目的的关系需要正当的中介。这样,“自我优先于目的”就包含了双重的关系,一方面是自我与正当(正义)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自我与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
“自我优先于目的”有两层意思。一是正义原则是自我在原初状态中选择出来的,而我们之所以选择这样的正义原则是因为它们表达了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人的本性。原初状态的设置为选择正义提供了理想的条件,而正是在理想的条件下我们才能够通过选择正义原则来更好地显现我们的本性。二是在正义原则的约束下,我们追求自己的目的(善)。正义原则为我们的行为规定了界限,我们在这种限度内应用审慎的合理性来选择自己的目的,来实现自己的善。
如果“正当优先于善”源于“自我优先于目的”,那么什么是罗尔斯所说的“自我”呢?罗尔斯的“自我”就是他所谓的“道德人格”,而道德人格以两种道德能力为特征:一种是获得善观念的能力,另一种是获得正义感的能力。前者表现为一套合理的生活计划,后者表现为按照正义原则行事的欲望。如果“正当优先于善”基于“自我优先于目的”,那么“自我”就是所有事情的根据。而且我们知道,自由和平等的基础是“道德权利”,而“道德权利”也基于“道德人格”。也就是说,无论是正义原则还是契约论,有一个深层的基础,即“自我”。两个基本问题的追问和回答把我们引向了同一个形而上学的基础——自我。
许多研究者对罗尔斯的契约论提出了这样的批评:在原初状态中所有当事人以同样的方式进行推理,从而获得了契约论所要求的一致性,但是,假定人们以同样的方式来推理,这
是不合理的。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对此可以有两点解释。第一,无知之幕保证了人们以同样的方式进行推理,这也是“公平”这个词的含义所在。第二,更深刻的理由在于,人们以同样的方式来推理,并
且选择了同样的正义原则以及大体上相似的合理生活计划,这是因为“作为自由和平等的道德人,所有人的自我本性都是相同的”。⑧我们都具有相同的自我,都同意选择一些正义原则来指导我们的社会合作,来规范我们的生活计划。简言之,正义原则所要求的一致性来自于自我之本性的同一性。
罗尔斯还使用了一个形而上学意味更浓的概念来强调自我的优先性,即“本体自我”。罗尔斯把原初状态看做是“伦理共同体”(ethical commonwealth),把在这种伦理共同体中选择正义原则的个人看做是“本体自我”(noumenal self)。个人作为“本体自我”是自由的和平等的,从而在决定正义原则的时候要得到每个人的同意。⑨这不仅意味着个人作为“本体自我”具有平等的发言权,而且也意味着每个人对于正义原则都具有否决权。
追溯到“自我”或“本体自我”,揭示形而上学基础的工作似乎可以完成了。但是,实际上在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发挥形而上学基础作用的与其说是“自我”,不如说是“自主”。“本体自我”具有一种关键的属性,即“自主”(autonomy)。虽然“自主”在逻辑上是“本体自我”的属性,但实际上它在政治哲学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不仅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观念(如自由、平等、原初状态、道德权利、正当等等)都源自于“自主”观念,而且他对上述两个基本问题的回答也都依赖于“自主”的观念。罗尔斯的“自主”观念来自于康德的道德哲学。而且,罗尔斯本人也承认他的正义理论“建立在康德的自主观念之上”。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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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灵楼道什么是自主?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认为,道德的最高根据是自由意志,它具有道德立法的能力,而不
受任何外在因素的约束。自由意志的根本性质就是autonomy。Autonomy有两层意思:就自由意志具有立法能力而言,它意味着人的自主;就自由意志也要服从自己制定的道德法则而言,它又意味着人的自律。康德的道德哲学有两个支点:第一,人是目的;第二,人是自主(自律)的。
罗尔斯这样来解释康德的自主观念:“当一个人的行动原则被他当做可能最准确地表达了其本性作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而选择的时候,他的行动就是自主的”。(11)这句话有些复杂,需要给予解释。(1)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以人性为基础,而康德把人的本性理解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在这个短语中,“自由和平等的”作为人的本性体现为“自主”,而道德原则是自主的人作为“理性存在物”的选择目标。(2)“自主”意味着人具有选择道德法则(或正义原则)的能力,而人们用道德法则(或正义原则)来支配他们在伦理共同体中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道德法则是一种立法的结果。这不仅意味着道德立法是公共性的,而且也意味着这种道德立法是人作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所一致同意的。(3)人们之所以选择这样的道德法则或正义原则,是因为这些道德法则或正义原则表现了他们作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性。同样,当人们按照这些道德法则或正义原则行事的时候,他们也是通过他们的行为来表现他们作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性。
人是自主的,具有选择正义原则的能力,而对正义原则的选择表达了人作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性,这样,“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12)在康德伦理学中,“绝对命令”与“假言命令”是相对而言的。“假言命令”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满足的它的前提条件(如特殊的欲望或目标),
这种命令才是有效的。与此不同,“绝对命令”是没有前提条件的,其有效性并不依赖于任何特殊的欲望或目标。在这种意义上,正义(正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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