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防洪条例

贵州省防洪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7.26
【字 号】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马鞍山化工厂爆炸【施行日期】2003.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学生教育【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防汛抗旱
正文
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贵州省防洪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6日
              贵州省防洪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祐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滘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孕妇餐厅  第八条 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第十一条 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测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99se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岩土力学编辑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八)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
  (七)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
  (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监测人员,做好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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