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留明(皋市监处字〔2021〕1200331号)

孙留明(皋市监处字〔2021〕1200331号)
【主题分类】马鞍山号市场监管互联网 
【发文案号】皋市监处字〔2021〕1200331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34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42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4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65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6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604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5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5370145838871074000 
【处罚日期】2021.05.28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如皋市 
【处罚对象】孙留明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16 17:39:59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皋市监处字〔2021〕1200331 号
当事人:孙留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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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江学院网络教学平台注册号:320622************
经营场所:如皋市江安镇周庄村二十四组45号
经营者:孙留明
身份证号码:*
:*
联系地址:*
核反应堆的慢化剂2021年3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协同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待售的韭菜进行抽检。
2021年3月31日,本局收到南通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NCP*****)和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FF21-00800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
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经初查,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1年4月8日,经请示分管局长同意,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3月2日,当事人以6元/kg的价格从如皋市策亮蔬菜经营部购进3kg韭菜,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购进上述韭菜后放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21年3月2日,我局协同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待售的韭菜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2.11kg,在本局抽样时,当事人以7元/kg的价格已对外销售部分上述韭菜,剩余2.11kg被本局抽样(买样),买样费用为6元/kg。
2021年4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抽样批次韭菜的《检验报告》(NO:FF21-00800)和南通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NCP*****)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及
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货值金额以实际销售计为18.89元,违法所得0.89元。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如皋市策亮蔬菜经营部出具的销
售清单一份,经我局对如皋市策亮蔬菜经营部经营者夏策亮询问调查,夏策亮承认案涉不合格韭菜系其销售给当事人,但上述销售清单系当事人在案发后其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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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案涉韭菜系如皋市策亮蔬菜经营部自如皋市章建如农副产品经营部处购进,并提供建如瓜果蔬菜批发中心销货清单一份,该销货清单经如皋市章建如农副产品经营部确认属实,本局已对如皋市章建如农副产品经营部另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南通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NCP*****)和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FF21-*****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孙留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皋市策亮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夏策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皋市章建如农副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章建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编号为NCP2132060028053080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202
1年3月2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抽样照片4张,2021年4月9日孙留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于2021年3月2日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南通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NCP*****)一份、编号为NO:FF21-00800的《检验报告》一份,2021年4月6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2021年4月9日孙留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4月9日孙留明的《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4月14日夏策亮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信誉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以6元/kg的价格购进3kg韭菜,以7元/kg及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货值金额为18.89元,违法所得为0.89元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4月9日孙留明的《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4月14日夏策亮的《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4月22日章建如的《询问笔录》一份,夏策亮提供的建如瓜果蔬菜批发中心销货清单和如皋市章建如农副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韭
菜来源于如皋市建如农副产品经营部的事实。
2021年5月24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皋市监处告字〔2021〕0368-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陈述、申辩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9: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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