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1年1月1日施行

【关注】《中华⼈民共和国退役军⼈保障法》2021年1⽉1⽇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三号:《中华⼈民共和国退役军⼈保障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1⽉11⽇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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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退役军⼈保障法
(2020年11⽉11⽇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录
第⼀章 总  则
第⼆章 移交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广州登革热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保障⼯作,维护退役军⼈合法权益,让军⼈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条本法所称退役军⼈,是指从中国⼈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和义务兵等⼈员。
第三条退役军⼈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优待退役军⼈,加强退役军⼈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退役军⼈保障⼯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针,遵循以⼈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退役军⼈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安置⼯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的政治、⽣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参战退役军⼈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退役军⼈应当继续发扬⼈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社会主义核⼼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保障⼯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的退役军⼈保障⼯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保障⼯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有关⼯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保障⼯作。
第⼋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保障⼯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建档⽴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退役军⼈保障能⼒提供⽀持。
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和信息安全管理等⼯作。
第九条退役军⼈保障⼯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条国家⿎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等社会⼒量依法通过捐赠、设⽴基⾦、志愿服务等⽅式为退役军⼈提供⽀持和帮助。
第⼗⼀条对在退役军⼈保障⼯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章 移交接收
第⼗⼆条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三条 退役军⼈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移交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
退役军⼈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退役军⼈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五条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时,向退役军⼈发放退役军⼈优待证。
退役军⼈优待证全国统⼀制发、统⼀编号,管理使⽤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俄狄浦斯王电影第⼗六条军⼈所在部队在军⼈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事档案移交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事档案。
第⼗七条安置地⼈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办理户⼝登记,同级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条退役军⼈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转⼊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关系和相应资⾦,转⼊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转移接续⼯作。
第⼗九条退役军⼈移交接收过程中,发⽣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民政府负责处理;发⽣其他移交接收⽅⾯问题的,由安置地⼈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安置⼯作,完成退役军⼈安置任务。
机关、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退役军⼈应当接受安置。
第⼆⼗⼀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领取退役⾦、复员等⽅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式移交⼈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式,做好服务管理⼯作,保障其待遇。
热闹的菜市场以转业⽅式安置的,由安置地⼈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作需要安排⼯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领取退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领取退役⾦。
以复员⽅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控制与决策第⼆⼗⼆条对退役的军⼠,国家采取逐⽉领取退役⾦、⾃主就业、安排⼯作、退休、供养等⽅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领取退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领取退役⾦。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主就业⽅式安置的,领取⼀次性退役⾦。
以安排⼯作⽅式安置的,由安置地⼈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作岗位。
耦合度以退休⽅式安置的,由安置地⼈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式,做好服务管理⼯作,保障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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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供养⽅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
第⼆⼗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主就业、安排⼯作、供养等⽅式妥善安置。
以⾃主就业⽅式安置的,领取⼀次性退役⾦。
以安排⼯作⽅式安置的,由安置地⼈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作岗位。
以供养⽅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
第⼆⼗四条退休、转业、逐⽉领取退役⾦、复员、⾃主就业、安排⼯作、供养等安置⽅式的适⽤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
第⼆⼗五条转业军官、安排⼯作的军⼠和义务兵,由机关、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优先安置:
(⼀)参战退役军⼈;
(⼆)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功⾂模范的退役军⼈;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
第⼆⼗六条机关、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作的军⼠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作的军⼠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单位依法裁减⼈员时,应当优先留⽤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作的退役军⼈。
第⼆⼗七条以逐⽉领取退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被录⽤为公务员或者聘⽤为事业单位⼯作
⼈员的,⾃被录⽤、聘⽤下⽉起停发退役⾦,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作⼈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
第⼆⼗⼋条国家建⽴伤病残退役军⼈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移交安置地⼈民政府安置。安置地⼈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活困难。
第⼆⼗九条各级⼈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作,为军⼈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作或者⽆⼯作单位的,安置地⼈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需要转学、⼊学的,安置地⼈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的随迁⼦⼥,优先保障:
(⼀)参战退役军⼈;
(⼆)属于烈⼠⼦⼥、功⾂模范的退役军⼈;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
第三⼗条军⼈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条退役军⼈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提供有特⾊、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完善知识结构,提⾼思想政治⽔平、职业技能⽔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
第三⼗⼆条国家建⽴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并举的退役军⼈教育培训体系,建⽴退役军⼈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教育培训⼯作。
第三⼗三条军⼈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等教育⾃学考试和各类⾼等学校举办的⾼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持和协助。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持和协助。
第三⼗四条退役军⼈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等⽅式招考退役军⼈。
第三⼗五条现役军⼈⼊伍前已被普通⾼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等学校就学的学⽣,服现役期间保留⼊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六条国家依托和⽀持普通⾼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退出现役,安置地⼈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
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七条省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检查和考核,提⾼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持相结合的⽅式,⿎励和扶持退役军⼈就业创业。
第三⼗九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就业。
第四⼗条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有劳动能⼒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条公共⼈⼒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励经营性⼈⼒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未能及时就业的,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机关、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员时,对退役军⼈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退役的军⼠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作经历。
退役的军⼠和义务兵⼊伍前是机关、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
第四⼗三条各地应当设置⼀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向服现役满五年的⾼校毕业⽣退役军⼈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校毕业⽣退役军⼈可以报考⾯向服务基层项⽬⼈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作⼈员。
军队⽂职⼈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符合条件的退役军⼈。
国家⿎励退役军⼈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作。
第四⼗四条退役军⼈服现役年限计算为⼯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创业提供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02: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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