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

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78]104号)
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78]104号)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弱病残⼲部的暂⾏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弱病残⼲部的暂⾏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
⼀九七⼋年六⽉⼆⽇
附⼀:
国务院关于安置⽼弱病残⼲部的暂⾏办法
(⼀九七⼋年五⽉⼆⼗四⽇第五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部分⼲部,由于年龄和⾝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作。这些⼲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命和社会主义⾰命中,为党和⼈民做了许多⼯作,对⾰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部政策的⼀个重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总是要⽼的,这是⾃然规律。由于年龄和⾝体的关系⽽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部,要在政治上、⽣活上关⼼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弱病残⼲部,⼀切从国家和⼈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弱病残⼲部的安置⼯作,对于精兵简政、提⾼⼯作效率,对于建设⽼中青三结合的精⼲的领导班⼦,对于社会主义⾰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弱病残⼲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治区⾰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政公署⼀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所能及的⼯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级的⼲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争经验,尚能做⼀些⼯作,⼀九四九年九⽉底以前参加⾰命⼯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部;⼀九四⼆年底以前参加⾰命⼯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部。
第⼆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物管理委员会、⽂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些⽼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九四九年九⽉底以前参加⾰命⼯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部;⼀九四⼆年底以前参加⾰命⼯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作能⼒,⼀九四九年九⽉底以前参加⾰命⼯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部;⼀九四⼆年底以前参加⾰命⼯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部;⼀九三七年七⽉七⽇以前参加⾰命⼯作的⼲部,可以离职休养,⼯资照发。
第四条党政机关、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部,符合下列条件之⼀的,都可以退休。
(⼀)男年满六⼗周岁,⼥年满五⼗五岁岁,参加⾰命⼯作年限满⼗年的;
(⼆)男年满五⼗周岁,⼥年满四⼗五周岁,参加⾰命⼯作年限满⼗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作能⼒的;
(三)因⼯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作能⼒的。
第五条⼲部退休以后,每⽉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去世为⽌。
符合第四条(⼀)项或(⼆)项条件,抗⽇战争时期参加⾰命⼯作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九⼗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命⼯作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发给。中华⼈民共和国成⽴以后参加⾰命⼯作,⼯作年限满⼆⼗年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七⼗五发给;⼯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年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七⼗发给;⼯作年限满⼗年不满⼗五年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六⼗发给。退休费低于⼆⼗五元的,按⼆⼗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起居需要⼈扶助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九⼗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般不得超过⼀个普通⼯⼈的⼯资;饮⾷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五元的,按三⼗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部⼀样。
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部;省、市、⾃治区⾰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命和社会主义⾰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五,但提⾼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原标准⼯资。
第七条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作能⼒,⼜不具备退休条件的⼲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发给相当于本⼈标准⼯资百分之四⼗的⽣活费,低于⼆⼗元,按⼆⼗元发给。
第⼋条离休、退休和退职的⼲部的安置,要⾯向农村和中⼩城镇。在⼤城市⼯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或爱⼈的原籍安置;在中⼩城镇和农村⼯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作。对于其他省、市、⾃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作。对于其他省、市、⾃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离休、退休⼲部易地安家的,⼀般由原⼯作单位⼀次发给⼀百五⼗元的安家补助费,由⼤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两个⽉的标准⼯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条离休⼲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治区列⼊基建计划统⼀解决。
退休⼲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
基建计划统⼀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和当地众住房⽔平确定,不要脱离众;⾃⼰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条⼲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李搬运费和伙⾷补助费,都按照现⾏的规定办理。
第⼗⼆条离休、退休、退职⼲部本⼈,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霸权稳定论第⼗三条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政⽀付。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付。duzhe
受话器第⼗四条⼲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弱病残⼲部安置⼯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命委员会的⼈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部的思想政治⼯作和管理⼯作。就地安置的,由原⼯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件、听报告。要关⼼他们的⾝体健康和物质
、⽂化⽣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部中的好⼈好事。
第⼗六条本办法适⽤于党政机关、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部,以及因⼯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作的国家⼲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弱病残⼲部的安置,各省、市、⾃治区⾰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七条本办法⾃下达之⽉起实⾏。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命⼯作,⼯作年限不满⼆⼗年的,只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七⼗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部,不再重新处理。
电解液
附⼆:
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
(⼀九七⼋年五⽉⼆⼗四⽇第五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原则批准)
⽼年⼯⼈和因⼯、因病丧失劳动能⼒的⼯⼈,对社会主义⾰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队伍的精⼲,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为了做好这项⼯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众团体的⼯⼈,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六⼗周岁,⼥年满五⼗周岁,连续⼯龄满⼗年的。
(⼆)从事井下、⾼空、⾼温、特别繁重体⼒劳动或者其他有害⾝体健康的⼯作,男年满五⼗五周岁,⼥年满四⼗五周岁,连续⼯龄满⼗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于⼯作条件与⼯⼈相同的基层⼲部。
(三)男年满五⼗周岁,⼥年满四⼗五周岁,连续⼯龄满⼗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四)因⼯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第⼆条⼯⼈退休以后,每⽉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去世为⽌。
(⼀)符合第⼀条第(⼀)、(⼆)、(三)项条件,抗⽇战争时期参加⾰命⼯作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九⼗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命⼯作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发给。中华⼈民共和国成⽴后参加⾰命⼯作,连续⼯龄满⼆⼗年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七⼗五发给;连续⼯龄满⼗五年不满⼆⼗年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七⼗发给;
连续⼯龄满⼗年不满⼗五年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六⼗发给。退休费低于⼆⼗五元的,按⼆⼗五元发给。
(⼆)符合第⼀条第(四)项条件,饮⾷起居需要⼈扶助的,按本⼈标准⼯资
的百分之九⼗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般不得超过⼀个普通⼯⼈的⼯资;饮⾷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五元的,按三⼗五元发给。
医患法律关系第三条患⼆、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如果本⼈⾃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九⼗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省、市、⾃治区⾰命委
员会认为在⾰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在退休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五,但提⾼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原标准⼯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的⼯⼈,应该退职,退职后,按⽉发给相当于本⼈标准⼯资百分之四⼗的⽣活费,低于⼆⼗元的,按⼆⼗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易地安家的,⼀般由原⼯作单位⼀次发给⼀百五⼗元的安家补助费,从⼤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两个⽉标准⼯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退休、退职的时候,本⼈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李搬运费和伙⾷补助费,都按照现⾏的规定办理。
第⼋条退休、退职⼯⼈本⼈,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的退休费、退职⽣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政⽀付;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付。
第⼗条⼯⼈退休、退职后,家庭⽣活确实困难的,或多⼦⼥上⼭下乡、⼦⼥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名符合招⼯条件的⼦⼥参加⼯作。招收的⼦⼥,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
我国农业⽣产⽔平⽐较低,粮⾷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户⼝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名符合招⼯条件的⼦⼥参加⼯作;退休、退职⼯⼈回农村后,其⼝粮由所在⽣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的⼦⼥,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安排。招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市、⾃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条⼯⼈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他们的⽣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从事⼒所能及的⼯作,可以付给⼀定的报酬,但连同本⼈退休费或退职⽣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在职时的标准⼯资。
对于单⾝在外地⼯作的⼯⼈,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退休、退职⼯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
⼈,要做好深⼊细致的思想政治⼯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作要分期分批进⾏。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条件,防⽌因招收退休、退职⼯⼈⼦⼥⽽任意扩⼤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质量。
高分子通报第⼗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由省、市、⾃治区⾰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四条过去有关⼯⼈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按本办法执⾏。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本办法下达之⽉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命⼯作,连续⼯龄不满⼆⼗年的,只按本⼈标准⼯资的百分之七⼗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其待遇⼀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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