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2、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华月报【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大荒神舞
【审理法官】朱怀甫秦玉胡玉巧 
【审理法官】朱怀甫秦玉胡玉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浩然;方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杨浩然方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中餐宴会摆台主题设计【当事人-个人】杨浩然方云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宁华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玲 
【代理律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7月份CPI同比上涨民终字 
【原告】杨浩然 
【被告】方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2.营养费、护理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杨浩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3441.76元应予支持,另外主张的外购药花费2530元无正式发票,仅提供了四张收据,且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或医嘱印证该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处理适当。    关于交通费问题。
杨浩然上诉认为其主张的29922元交通费均应支持。经查,杨浩然于2018年7月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行先天性马蹄内翻足松解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考虑到杨浩然术后初期无法行动,为不影响伤情恢复,减少路途中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其亲属采用租车的方式陪同杨浩然复查,由此产生的租车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其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情况,依据杨浩然伤情和恢复情况,可酌情支持四次租车往返费用。随着杨浩然伤情恢复,其应采用一般通勤方式往返,剩余13次复查交通费,按照往返乘坐高铁且两人陪同以及市内交通的费用一次700元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杨浩然对于一审酌定其至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苗台村卫生室1次的交通费10元明确表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将该费用从交通费中扣除。支持的交通费共计为17980元(3000+1960×3+700×13)。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中杨浩然一审分别主张500天的营养费、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
心支公司提出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杨浩然以未结束为由拒绝鉴定。故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杨浩然可待终结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    综上,杨浩然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浩然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1421.76元。    三、驳回杨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杨浩然负担494.5元,方云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杨浩然负担990元,方云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52: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13时左右,方云驾驶皖C×××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华圩路由西向东杨
浩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杨浩然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方云负全部责任,杨浩然无责任。杨浩然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中医院检查,后又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129号、(2018)皖0311民初2166号判决处理。皖C×××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杨浩然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17次,至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苗台村卫生室1次,共支出医疗费3441.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险蚌埠公司申请对杨浩然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杨浩然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云负全部责任,杨浩然无责任。方云驾驶车辆致杨浩然受伤,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杨浩然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队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浩然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核准如下:主张医疗费5971元,其中4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有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的票据金额为3441.76元,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5000元(50元/天×500天)、护理费106296元(132.88元/天×300天
×2人+132.88元/天×200天),其提交门诊病历但未提交相应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提出对其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杨浩然认为其未终结,不同意鉴定,营养期和护理期法院无法确定,且杨浩然尚未终结,可待终结后再主张;主张交通费29922元,杨浩然2018年6月22日至7月1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马缰绳样畸形、右侧胫骨内翻等,进行先天性马蹄内翻足松解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等等,因此出院后于2018年8月17日至8月20日往返江苏省人民医院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之后杨浩然多次去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均租车,每次往返产生租车费1980元,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其往返均乘坐高铁且两人陪同以及市内交通的费用,酌情支持往返一次700元,依据杨浩然提交的门诊票据及门诊病历,从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20日杨浩然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16次,支持交通费11200元,至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苗台村卫生室1次,支持交通费10元,共支持交通费1421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51.76元,由太平财险蚌埠公司赔偿给杨浩然。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浩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杨浩然的医疗费认定错误。杨浩然发生交通事故时仅15岁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伤情比
较重蚌埠三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2018年6月22日杨浩然被带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后腿上做了固定支架固定支架上的数据每几天要去医院对其固定支架旋转天天对其伤要擦洗消毒因急需用药杨浩然的父母与医生沟通,医生了解杨浩然的家庭状况比较困难在医生的指导下部分药品就在当地药房购买因此产生了药店买药的费用。上诉人一是减少去医院的来回交通费二是减少去医院的花费,减少杨浩然颠簸的痛苦三是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一审法院以不是正式发票对其医药费不予支持,杨浩然认为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特殊情况对其医疗费酌情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应支持其医疗费。2.营养费、护理费认定错误。杨浩然从发生交通事故起至腿上的固定支架去除一年多不能自理都是其父母护理和照顾其父母为了孩子能尽快恢复家里种的蔬菜都是花钱请人处理的。因杨浩然受伤后身体比较弱每次医生医嘱上都有嘱托杨浩然要加强营养、护理、消毒等一审庭审时杨浩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采纳认定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确定判决显然错误。故应当依据杨浩然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交通费认定错误。杨浩然2018年6月22日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腿上做了固定支架固定支架上的数据每几天要去医院调节因杨浩然不能自理无法乘坐高铁及轿车身体要躺着才可以因此每次都是其父母陪同租的商务车往返。根据杨浩然特殊情况产
生的租车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超出正常合理范围按照乘坐高铁交通费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杨浩然的身体状况等特殊因素判决支持交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浩然的上诉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48: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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