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谢芬
【摘 要】当前,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较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也在时常发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系列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问题都非常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备、操作性强、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与保护的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改革有借鉴之处.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社会网络2011(023)004
【总页数】4页(P126-129)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问题;完善
【作 者】崔芝昆谢芬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2.7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可是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有三个条文对监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只是对监护制度作了零散的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同时高度概括性的法条框架背离了法律的规范性、明确性、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典型性技术走向,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密地位,导致可操作性差,这是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所不符的。李定国纪年
现代城市轨道交通1.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也主要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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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
2.规定社会组织(单位)作为监护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监护事务是烦琐而又具体的,企业除非派出专人,否则很难胜任。如果一个企业中有多个职员或职员的亲属需要监护,企业就得派出相当数量的专门人员,如此重负,谁堪承受?同时,市场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的结果,企业的破产倒闭或经营困难都可能使企业无法或无暇顾及监护事务,因此由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可行的。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同时国家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类似的问题。这也是多数国家(地区)禁止法人作为监护人的原因所在。
3.规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适的。居委会与村委会均为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而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
监护监督机构,又是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这就造成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2]
西南某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曾对3,000多名未成年人被侵权情况进行过调查,统计表明,这些未成年人中有42.9%曾被父母打骂;0.7%曾受冻挨饿;0.7%曾经被捆绑;31.7%曾被罚站罚跪或做某件事情;2.4%有病未得到及时救治;6.1%父母对其不闻不问;1.9%家长不允许其上学。中国在未成年人的监管上主要是强调成年人如果主动实施了虐待、遗弃应该怎么处理,但是对于不作为、不恰当履行职责以及一般的家庭暴力监管不够。有的疏于监护,有的管教方法失当,有的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处理却没有,一些监护人,包括亲生父母,甚至对被监护人实施犯罪,有的父母甚至相信“棍棒之下出孝子”,经常打骂体罚孩子。而我国法律在对监护人违反职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惩罚上基本属于空白,导致有些监护人有恃无恐,无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
监护行为千差万别,其具体情况如何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权益。未成年人因无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独自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即监护需要监督。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
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规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和侵权责任,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对监护行为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违法犯罪、流浪乞讨的重要原因。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因而难以监督监护人的所作所为。近年来,儿童辍学经商、被迫沿街乞讨或表演杂耍,成为嫌钱工具,甚至被黑社会所控制等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与缺乏对于监护人的监督与制裁手段有极大的关系,各地收容机构往往只能将这类儿童遣送回乡,却没有任何机构主动介入,对监护人提出指控,从而有效遏制这类现象。由于家庭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因而人们往往将家庭视为私之又私的领域,甚至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也持这种看法,因而即使监护人严重失职,乃至于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异姓旁人”也不愿插手于“清官难断”的“家庭纠纷”。[3]
尽管在我国虐待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以及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不尽监护职责的情况在很大范围内存在,但司法部门也没有更好的办法来维护这些孩子的权利,因为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他们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这些孩子可能就无处栖身了。而且目前在
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遭受虐待的未成年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福利院也有规定需要父母或监护人明确放弃监护权才可以当做孤儿收养,可是这些流浪儿童大多是因为家庭暴力或父母的不管不顾才离家出走,他们的父母或者不认领,或者无法寻。因此,设立国家公立救济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问题都非常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备、操作性强、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与保护的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改革有借鉴之处。
很多国家对监护关系的撤销、变更做出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规定,父或母滥用亲权或有严重不轨行为时,家庭法院可根据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宣告其丧失亲权。《法国民法典》第378条规定:“父与母作为对其子女之人身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或者作为其子女本人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得因刑事判决之规定而(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被全部撤销亲权。”第378-1条规定:“(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
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在对其子女已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后,父与母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故意放弃行使与履行第375-7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者,得同样被完全撤销亲权。”第444条规定:“明显行为不轨的人以及公认不诚实,一贯失职或无能力管理事务的人,得被排除或撤销其负担监护任务。”第445条规定:“本人或其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有争议的人,在此争议牵涉到该未成年人身份或财产之重要部分时,应当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负担各项监护任务。”《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条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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