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收藏。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进⼝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额⽀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额出⼝货物;⽀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额进⼝货物。
  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
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续:
  (⼀) 《企业法⼈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药文化  (⼆) 《中华⼈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续。
  ⽆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动列⼊名录。
  第五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笔贸易外汇收⽀业务之⽇起90天内,外汇局进⾏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作⽇内,持书⾯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的货物进出⼝与贸易外汇收⽀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式发⽣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之⽇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续。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下列情况之⼀,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续:
  (⼀) 终⽌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 被⼯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希望工程的资料  第⼋条名录内企业发⽣下列情况之⼀,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 发⽣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
  (⼆)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续;
  (三) 连续两年未发⽣贸易外汇收⽀业务;
  (四)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式⽆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续。
  第⼆章贸易外汇收⽀业务审核
  第⼗条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包括:
  (⼀) 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货款,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付的进⼝货款;
  (⼆) 从离岸账户、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货款,向离岸账户、机构境内账户⽀付的进⼝货款;
  (三) 深加⼯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条企业应当按国际收⽀申报和贸易外汇收⽀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 向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防裂霜
  (⼆)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从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申报单》;
  (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申报单》。
  第⼗⼆条⾦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贸易进出⼝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的⼀致性进⾏合理审查。 
⾦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申报和贸易外汇收⽀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三条企业贸易外汇收⼊应当先进⼊出⼝收⼊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含转⼝贸易外汇收⼊,不含出⼝贸易融资项下境内⾦融机构放款及回款);⽀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企业经常项⽬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出。待核查账户
之间资⾦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四条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其经常项⽬外汇账户。⾦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 以信⽤证、托收⽅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 以货到付款⽅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货物报关单或进⼝合同或发票;
  (三) 以预付货款⽅式结算的,审核进⼝合同或发票。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付的进⼝货款,企业可⾃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外汇账户中。
  第⼗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谁出⼝谁收汇、谁进⼝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业务,捐赠项下进出⼝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出⼝业务应当由代理⽅付汇、收汇。代理进⼝业务项下,委托⽅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也可由代理⽅购汇。代理出⼝业务项下,代理⽅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也可结汇后将⼈民币划转给委托⽅。
  第⼗六条进⼝项下退汇的付款⼈应当为原收款⼈、境内收款⼈应当为原付款⼈。出⼝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应当为原收款⼈、收款⼈应当为原付款⼈。
  ⾦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付时,对于因错误汇⼊产⽣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申报单证、原出⼝合同。
  ⾦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的退汇,应当审核原⽀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的退汇,应当审核原⽀出申报单证、原进⼝合同。
  对于退汇⽇期与原收、付款⽇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况⽆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续。  第⼗七条企业的进出⼝贸易应当通过⾦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
现钞结汇时,⾦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合同、出⼝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额达到规定⼊境申报⾦额的,⾦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境申报单正本。  第⼗⼋条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业务,⾦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情况。
  第⼗九条⾦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额、⽇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条⾦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出⼝收⼊存放管理
  第⼆⼗⼀条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收⼊存放。
  第⼆⼗⼆条企业将出⼝收⼊存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出⼝收⼊来源,且在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付需求;
  (⼆) 近两年⽆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为;
  (三) 有完善的出⼝收⼊存放内控制度;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符合本细则第⼆⼗⼆条规定的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家参与出⼝收⼊存放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出⼝收⼊存放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出⼝收⼊实⾏集中收付。
  第⼆⼗四条企业开⽴⽤于存放出⼝收⼊的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前,应当选定开户⾏,与其签订《账户收⽀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4),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续。
  企业集团实⾏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续。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续。
  第⼆⼗五条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 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申请;⾸次登记时,书⾯申请中应当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收⼊存放规模;
  (⼆) 《出⼝收⼊存放登记表》(见附5);
  (三) 企业与开户⾏签订的《协议》;山村幼儿园计划
  (四) 企业实施出⼝收⼊存放运作的内控制度(⾸次登记时提交);
  (五) 企业集团实⾏集中收付的,⾸次登记时还需提交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含关联关系)、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收⼊存放资格登记表》(见附6);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企业开⽴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备案;账户信息发⽣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起10个⼯作⽇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年度累计存放资⾦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收⼊存放规模。需提⾼存放规模的,企业应向外汇局进⾏变更登记。
  第⼆⼗⼋条账户的收⽀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账户的收⼊范围包括出⼝收⼊,账户资⾦孳息,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出范围包括贸易项下⽀出,承包⼯程、佣⾦、运保费项下费⽤⽀出,与账户相关的银⾏费⽤⽀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出。
  第三⼗条账户发⽣收⽀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发⽣收⽀当⽉结束之⽇起10个⼯作⽇内通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报告出⼝收⼊存放收⽀情况。
  存放资⾦运⽤出现重⼤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三⼗⼀条企业应要求开户⾏按照《协议》约定,按⽉向外汇局邮寄账户对账单。
  第三⼗⼆条外汇局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开户⾏对账单信息,对企业账户收⽀的真实性和存放规模情况进⾏⾮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三条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确定出⼝收⼊存放期限,或将存放资⾦调回境内。  企业关闭账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开户⾏的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备案。
  第三⼗四条企业存在违规⾏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账户,并调回账户资⾦余额。
  第三⼗五条企业集团实⾏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额。
  企业集团存放的出⼝收⼊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归属情况相应划⼊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外汇账户。
  第三⼗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收⼊存放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调整。
  第四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三⼗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之⽇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期等信息:
  (⼀) 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 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贸易融资;
  (四)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蓝田股份公司
  (五) 同⼀合同项下转⼝贸易收⽀⽇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项下收汇⾦额或先⽀后收项下付汇⾦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或收付汇⽇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三⼗⼋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单位不⼀致的情况,收汇或进⼝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数据的主体变更⼿续。
  第三⼗九条对于除本细则第三⼗七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与进出⼝⼀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条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结汇或划出前,持书⾯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
  (⼆)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
  (三) B类企业同⼀合同项下转⼝贸易收⼊⾦额超过相应⽀出⾦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
  (四) 退汇⽇期与原收、付款⽇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法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办理的退汇;
  (五) 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4:22: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24636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企业   外汇   贸易   应当   办理   账户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