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伟英故意伤害罪一案

符伟英故意伤害罪一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多感官教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浦中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巨丹,女,53岁,汉族,农民,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共鸣居委会符上村。
2012高考理综全国卷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伟英,男,35岁,汉族,洋浦经济开发区共鸣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住该居委会符上村。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巨丹诉被告人符伟英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0)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巨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煌、被上诉人符伟英、证人符锦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8日中午,自诉人符巨丹因分发救济粮问题到被告人符伟英家中吵闹
、辱骂,被告人将其拖出家门直到村口,三次对其殴打,致其昏迷和小便失禁。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3月1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以被告人殴打他人为由,对其治安拘留十日。自诉人被殴打后,即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住院接受,2月19日因无力负担费用而出院。住院期间,因自诉人行动不便,干冲医院同意其两名亲属专门护理。出院后,自诉人又断断续续在干冲医院接受检查和,共向干冲医院支付医疗费2865.50元。此外,经干冲医院同意,自诉人先后前往儋州市那大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病情检查,共花费门诊费用767.50元及交通费120元。殴打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新都办事处代被告人垫付了人民币1500元作为医疗费和鉴定费,自诉人收到1000元。自诉人因被告人拒绝向其赔偿,且认为被告人应受刑事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就刑事部分撤回自诉。
    原判认为,自诉人就刑事部分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殴打自诉人并造成伤害,是一种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的起因是自诉人到被告人家中吵闹、辱骂,从而引发争端,故自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自
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按自诉人就诊的三家医院的收费凭据计算,总计3633元。至于自诉人主张尚欠干冲医院1416元未付,因该债务需要由干冲医院和自诉人之间通过司法途径另行确认,本案中无法将其作为自诉人实际经济损失处理;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个体药店的收据和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记名为“管志丹”的收费凭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确认;(二)误工费,自诉人关于身体一直未康复故误工费应计至诉讼时的主张可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2347.20元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诉人主张每日按25元计算可以支持,但关于住院天数为42天的主张因无证据不能成立,应按住院病历实际记载的11日来计算,总额为375元;(四)护理费,自诉人主张的2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3.26元可以成立,但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为准,此项共计291.72元;(五)交通费,按车票面额计算,自诉人主张120元可以成立。以上五项经济损失合计总额为6766.92元,根据过错分担原则,由被告人承担5000元,其余由自诉人自行承担。鉴于诉讼前自诉人已从新都办事处代垫款中实收1000元,此款可从被告人应付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符伟英向自诉人符巨丹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
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自诉人符巨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自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部分责任,该损害事实应由被告人符伟英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医疗费3633元有误,实际医疗费应为5542.90元;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住院11天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自诉人的伤情有加重情形,需要继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符伟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063元。被上诉人符伟英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殴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以下两处不清: 聚氨酯改性环氧树脂
    1、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共向洋浦干冲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不是2865.50元,而是278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提供在卷的原始票据证实。
    2、对于上诉人尚欠洋浦干冲医院医疗费1416元,原判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该费用属上诉人伤情的正常支出,有洋浦干冲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票据,以及医生林海、收费员黎丹红的证言等证实,应当认定。 天蛾科
    除上述两处认定的事实不清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有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洋浦干冲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收
费报销单,儋州市那大医院的检查报告、门诊收费收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门诊收费收据,车票,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提起自诉的刑事部分撤回自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上诉人虽因分发救济粮之事被上诉人时,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但上诉人是在农历正月初四(公历2月8日)春节期间到被上诉人家吵闹,并有一定的辱骂行为,从而引发事端,导致事件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没有殴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庭审查明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在洋浦干冲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4196元(2780元+1416元),在儋州市那大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767.50元,两项合计4963.50元。上诉人认为其医疗费为5542.9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3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1天计为375元;护理费为291.72元;交通费为120元。该四项费用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住院天数为42天,并认为伤情有加重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
予采信。综上五项费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殴打致伤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097.42元。对此经济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的划分,上诉人应自负30%,即2429.23元;被上诉人应负担70%,即5668.19元。原判虽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但在金额的分担上随意划一个整数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被殴打后,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新都派出所从被上诉人处预取了1500元作为上诉人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扣除鉴定费外,上诉人实收到此款项中的1000元。该1000元应从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符伟英向自诉人符巨丹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符伟英向上诉人符巨丹赔偿经济损失4668.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东
    审 判 员 孟 励
    审 判 员 羊茂明 偏心轴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书 记 员 裴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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