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露、朱顺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阿拉伯音乐路露、朱顺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辖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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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焱孙成波张立冬 
【审理法官】李焱孙成波张立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路露;朱顺双 
【当事人】弥撒曲路露朱顺双 
【当事人-个人】路露朱顺双 
【代理律师/律所】李虹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崔春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虹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崔春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虹建崔春赵廷波 
【代理律所】辽宁行政学院学报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路露 
【被告】朱顺双  文氏图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朱顺双在一审中持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向上诉人路露出借人民币28万元,现朱顺双起诉路露偿还借款,朱顺双为上述规定中的“接受货币一方”,而朱顺双提交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
县大营子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凭证》,能够证明朱顺双在喀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上述规定中“公民经常居住地”的特征,因此喀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路露的上诉理由及陈述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路露管辖异议不成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9:5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路露上诉称:一、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借款,也自始至终未成立过借款合同,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二、申请人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县,申请人的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最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路露、朱顺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3民辖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顺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露与被上诉人朱顺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露上诉称:一、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借款,也自始至终未
成立过借款合同,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二、申请人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县,申请人的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最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意见,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大营子乡大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顺双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在其村连续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朱顺双在一审中持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向上诉人路露出借人民币28万元,
现朱顺双起诉路露偿还借款,朱顺双为上述规定中的“接受货币一方”,而朱顺双提交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大营子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凭证》,能够证明朱顺双在喀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上述规定中“公民经常居住地”的特征,因此喀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路露的上诉理由及陈述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路露管辖异议不成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 焱
审 判 员 孙成波
审 判 员 张立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璐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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