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胜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bichong米胜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057号 
内蒙古 大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华汪江姜永涛 
【审理法官】刘玉华汪江姜永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米胜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宫海 
【当事人】米胜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宫海 
【当事人-个人】星光部队>无缝隙政府米胜超宫海 
【当事人-公司】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訾力更 
【代理律所】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米胜超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宫海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焦点是: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书》是否具有借款合同的法定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书》是否具有借款合同的法定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书》内容明确载明合同性质为质押合同,合同书表明质押物为“甲方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投资的股权及其收费权的权益",其他条款均属质押物权利义务内容。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应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约定,担保合同属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属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而产生法定效
力,更不存在既拥有借贷内容、又具有担保功能的主丛一体的合同。经查明,龙城区医院是朝阳市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共同承建,投资人为朝阳市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宫海个人,米胜超与宫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宫海在龙城区医院拥有一定比例股权,且对收益具有支配权,故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的质押标的物不真实,且无主合同为基础,不具备应有的法定效力。此外,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也未经龙城区医院相关权利人或者领导成员的集体研究讨论,无相关的会议纪要或文件佐证上述事实存在;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期间,宫海既是朝阳市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龙城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米胜超出借给宫海370万元,事实上也均汇入宫海个人银行账户。一、二审期间,米胜超与宫海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已转入龙城区医院帐户,且用于投资龙城区医院建设和人员开支,不能认定龙城区医院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米胜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米胜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10月间,宫海以投资筹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为由向原告米胜超借款,原告分三次出借给宫海145万元,均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宫海银行卡。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宫海签订一份《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宫海,借款单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乙方:出借人米胜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总金额为肆佰万元的借款,借款月利息为拾贰万元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现签订此质押合同。一、质物:1.质物系甲方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投资的股权及其收费权的权益。2.质押股权比例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总股权的百分之十五"。在第二条“相关条款"中约定:“……2.甲方不能按本质押项下的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本质押合同将即刻生效,乙方所借款项将转为股权投资款,乙方将作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合法股东,并占有医院的15%原始投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3.乙方成为朝阳市龙城区人
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合法股东后将享有医院经营期间的股利,其中包括,医院经营收益、手续转让、医疗器械出兑、房产及土地转让等,所产生的一切款项均为双方共同所有,并按双方所持股份比例按月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分4次向宫海提供借款225万元,均转账汇入宫海个人银行账户。即原告累计支付给宫海借款370万元。该款宫海至今未偿还。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电梯门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书》内容看,应是宫海为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书中明确载明,质物为“甲方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投资的股权及其收费权的权益"。但通过庭审调查以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合作经营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朝阳市西大营子镇医院的是朝阳市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朝阳市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宫海,宫海个人并不具有质押物的所有权。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龙城区医院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属无效。原告出借给被告宫海370万元,汇入宫海银行账户,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宫海辩称该款均用于投资医院建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宫海时,宫海既是朝阳市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也是龙城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龙城区医院具有借款370万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其出借的370万元已转入医院账户,故原告主张龙城区医院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370万元应由借款人宫海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胜超借款37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米胜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龙城区医院和宫海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同时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24%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质押合同》虽名为股权质押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其既有借款内容约定,又有担保内容约定,股权质押担保行为无效,不能认定《股权质押合同》中全部内容无效,合同借款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是同步的,并且上诉人也在签订合同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故该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龙城区医院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宫海在订立合同时为龙城区医院法定代表人,宫海承认该笔借款用于龙城区医院,即便宫海既是金红海医院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龙城
区医院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否认龙城区医院的借款意思表示。宫海辩称:同意米胜超的上诉请求和具体意见。综上,米胜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米胜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彼得 德鲁克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民终20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胜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力婧,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应。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胜超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城区医院)、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胜超,被上诉人宫海、龙城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应、訾力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5:29: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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