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聂琳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聂琳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远忠赵娟洪运佳 
【审理法官】张远忠赵娟洪运佳 
【文书类型】gga判决书 
【当事人】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聂琳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聂琳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聂琳亮 
【当事人-公司】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郭振昌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郭振昌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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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毛亚郭振昌杨维科 
【代理律所】基础病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 
【被告】聂琳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一款对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作了概括式规定,第二款则对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定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在审查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时,除了审查是否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外,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审查是否存在除第二款规定之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聂琳亮于2018年3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因伤情严重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三家医院,直至2019年1月19日才从该院出院。聂琳亮双眼严重受伤,自由和行动严重受限,缺乏自理能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出院期间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系基于自身所受伤害严重性、紧迫性、行动受限性及需家人随时陪护等客观原因造成,前述期间应当认定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
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聂琳亮于2019年12月18日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1年法定期限。    此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家寨石灰岩矿在聂琳亮受伤住院及疗养期间,积极为其支付费、生活费及房租等费用的行为作出了肯定性评价。但是,在聂琳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欺骗、拖延等手段使其基于对上诉人的合理信赖导致其超过法定申请工伤期限的情形之下,一审判决不应当将上诉人积极帮助聂琳亮渡过伤害困境的行为认定为引发申请工伤超期的过错原因。否则,将导致用人单位在以后面对同样问题时采取消极态度,此举并不利于受伤害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且用人单位积极帮助受伤害劳动者的行为本身亦并不能成为劳动者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合理原因。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予以指正。    综上,毕节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聂琳亮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的毕工认受字(2019)05010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8: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决查明,聂琳亮原系陈家寨石灰岩矿员工,主要从事打炮眼工作。201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聂琳亮在工作中“回填炮眼"时不慎被爆破所用的膨胀剂迸发致双眼受伤。后分别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进行。2019年1月19日出院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聂琳亮的伤情为:1、右眼角膜白斑;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睫状体光凝术后;4、左眼无晶体眼;5、左眼结膜遮盖术后;6、双眼羊膜移植术后;7、双眼碱烧伤。之后,聂琳亮又分别于同年3月、5月、8月、11月及2020年3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复查。聂琳亮住院及复查期间的费、生活费及房租等费用均由陈家寨石灰岩矿支付,陈家寨石灰岩矿与聂琳亮之间也一直对聂琳亮是否属于工伤及相应的费用、待遇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2019年12月18日,聂琳亮以在陈家寨石灰岩矿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毕节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27日,毕节市人社局认为聂琳亮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
经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毕工认受字(2019)05010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聂琳亮的工伤认定申请。聂琳亮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毕工认受字(2019)05010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毕节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聂琳亮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聂琳亮逾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聂琳亮及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情形;2、毕节市人社局作出毕工认受字(2019)05010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关于聂琳亮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聂琳亮及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一般情况下,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因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逾期提交申请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但因用人单位原因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聂琳亮2018年3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因伤情较重而转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三家医院,直至2019年1月19日才从该院出院。后又数次返回该院进行复查。聂琳亮受伤住院及复查期间,第三人为其支付了相关的费、生活费及房租等费用,且双方之间也一直对聂琳亮是否属于工伤及相应的费用、待遇等事宜进行协商,以致双方均未在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聂琳亮出院后在陈家寨石灰岩矿处调养期间,双方再次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因聂琳亮系双眼受伤,自由和行动严重受限,在治伤期间其不能在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情有
可原;其父在其住院及复查、调养期间,一直对其进行全天候陪护,对其工伤认定事宜也无暇顾及;而其母系文盲或半文盲的农村家庭妇女,对其工伤认定事宜意识不强甚至对此不甚了解;其兄、等已与其分家另居,在聂琳亮受伤严重而未能授权、委托及其兄、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未能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情理。总之,聂琳亮及其近亲属之所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聂琳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事宜申请工伤认定,一是缘于聂琳亮及其近亲属的工伤意识不强甚至对此不甚了解,无意之中造成逾期;二是聂琳亮住院、复查期间,陈家寨石灰岩矿一直为其支付相关的费、生活费及房租等高额费用,在缓解了其巨大经济压力的同时,也缓解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紧迫感;三是聂琳亮住院、复查期间,其与陈家寨石灰岩矿之间一直在对相关的费用和待遇等进行沟通、协调,从而导致聂琳亮在一次次的期望和协调之中错过申请期限。在此,要特别说明和指出的是,本案陈家寨石灰岩矿在聂琳亮住院、复查期间,积极为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做法和态度,应当值得肯定和提倡。在聂琳亮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陈家寨石灰岩矿因此而成为了广大用人单位学习的榜样。但是,又正是陈家寨石灰岩矿的以上行为,导致聂琳亮及其近亲属在期望中和不经意间错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工伤认定关于申请期限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延长、中止或者中断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经验,考虑到受伤职工实际所处的弱势地位,有
必要对职工申请权进行充分保障。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因属于用人单位即陈家寨石灰岩矿的原因而致聂琳亮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被耽误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家寨石灰岩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聂琳亮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基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聂琳亮住院和调养期间为其提供费、生活费及房租等费用,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多次提醒聂琳亮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不仅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还做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2.聂琳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期间完全可以委托其父母或咨询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的原因在于聂琳亮自身的疏忽大意,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受伤严重、未能及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情有可原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聂琳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聂琳亮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聂琳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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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黔05行终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
     住所地:毕节市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莉,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振昌,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琳亮。
     委托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视互联网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021导弹艇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
     委托代理人吴红燕。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聂琳亮诉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陈家寨石灰岩矿(以下简称陈家寨石灰岩矿)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黔052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陈家寨石灰岩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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