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韩诗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19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孝春王云郭少华
windows server2003【审理法官】杨孝春王云郭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蔡岫勍【当事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韩诗文
【当事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韩诗文
【当事人-个人】网络购物韩诗文
【当事人-公司】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
【被告】韩诗文
【本院观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 【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证明维持原判
纺织材料与应用【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据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397.6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56:5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的上诉请
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9051.6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受伤前月平均计件工资低于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397.6元/月计算,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黔人社通〔2019〕119号)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8年度平均工资67652元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韩诗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19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住
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39963791。
负责人:吴先卿,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立业,该公司法务。
轴承油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诗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韩诗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与被告韩诗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诗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42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的上诉请
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9051.6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受伤前月平均计件工资低于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397.6元/月计算,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黔人社通〔2019〕119号)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8年度平均工资67652元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诗文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61850 mms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据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单位从
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397.6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助理胡伟科
法院助理任云娇
书记员高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